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3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4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4308號債權人丞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碁特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民國97、98年間向債權人訂購塑膠原料,於98至104年間陸續清償,但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2,664,182元未清償,並提供老舊機器供擔保。詎債務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固提出沖帳明細表及老舊機器照片為憑,然上開沖帳明細表僅為債權人單方製作,未經債務人簽名確認或於其他文件承認上開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尚難僅依前開證據,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經於108年11月4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其他相關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釋明顯有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