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維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所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國立高雄大學係屬國家機關地位,以該國立大學所出具之邀請函,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而該邀請函上之「國立高雄大學印」印文,係表示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關防印信,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國立高雄大學」關防公印文及校長「 黃英忠 」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郭品淵 持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邀請函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出於幫助朋友,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立高雄大學從事學術活動之可信性及移民署管理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學術活動之正確性,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邀請函」一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因申請而交付移民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備註││││量││├──┼──────────┼──────────┼─────┤│一│國立高雄大學邀請函│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偵查卷第六││││印」關防公印文壹枚及│頁參照││││偽造之「黃英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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