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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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德妹
吳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德妹於民國109年4月1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祥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右方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吳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祥七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發生碰撞,柯德妹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吳淑珍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左膝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均已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