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鄭貴雲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被告 潘明壽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7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酒,明知於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產業路與三民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遂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產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路口而正欲左轉穿越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之右腳掌部位及機車之右側車身中間部位,並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受有右足第一趾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及第四根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胸壁皮下血腫、左足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4萬5,527元、交通費4萬9,800元、並因併發骨髓炎長達23個月無法繼續種植鳳梨,工作損失達39萬7,440元,且復健期間幾乎以醫院為家,除身體痛苦外,精神亦受有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本件車禍所涉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刑案),惟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刑案判決顯然速斷,伊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原告違規左轉,故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於97年9月8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所施行手術為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其後於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即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於97年8月19日在義大醫院施行之右足壞死骨頭切除手術僅係20幾分鐘之小手術,術後立即出院,癒合情況良好,其後於98年在國仁醫院所進行之高壓氧治療,顯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因此,原告自97年9月22日後至義大醫院及國仁醫院之計程車費即非本件車禍傷害之必要支出,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況被告曾經交付原告3萬6,000元用以支付醫療費,此部分及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2萬8,000元均應予以扣除。
另從義大醫院病歷可知原告受有右膝疼痛及功能退化已經數年,並早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應已無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長達23個月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被告於97年2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內飲酒,於同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產業路與三民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產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路口而左轉穿越該路口,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部位遂撞擊原告之右腳掌部位及機車之右側車身中間部位,原告當場摔倒在地,受有右足第一趾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及第四根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胸壁皮下血腫、左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3萬6,000元並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8,000元。
五、本件爭點: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數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係因該危險行為攸關駕駛者及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500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憑,復據證人 劉坤和 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當天我看到被告從車上走下來,就走的不穩的樣子等語(參刑案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汽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損害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萬5,527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6頁),惟原告係因右膝退化性關節炎於97年9月8日入住義大醫院,並於隔日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此有原告於義大醫院之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8-122頁),該次就診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於施行上開手術後,因非關退化性關節炎病因,僅分別於98年6月11日因指甲溝炎、甲床炎於該院整形外科就診及98年8月10日因上呼吸道感染於該院胸腔內科就診,此有該院99年10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37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86頁),顯然與本件車禍均無關連,是原告於97年9月8日後於義大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本件車禍肇致,應予剔除。再者,原告雖主張因右大腳趾慢性骨髓炎於98年4月15、16、17日在國仁醫院施行高壓氧治療,惟距97年2月16日車禍發生時,已逾年餘,復參以原告所提上揭醫療收據,其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幾近5個月未再接受治療,又原告早於97年8月19日在義大醫院施行右足壞死骨頭切除手術,且原告係於98年4月15日始至國仁醫院門診自訴車禍後左大趾變形疼痛而施行高壓氧治療等情,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仁醫院99年10月19日國仁醫字第099037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183頁),顯難認原告於國仁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本件車禍所致,亦應予剔除。故檢核原告所提醫療收據,經剔除97年9月8日後於義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3,
010元及國仁醫院高壓氧治療4,700元後,堪認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3萬7,817元(本院卷第17
6頁背面)。㈡原告主張往返就診支出交通費4萬9,800元,固提出計程車
車資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34頁),惟承前所述,原告於97年9月9日於義大醫院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及其後在該院就診,迄98年在國仁醫院作高壓氧治療,均非本件車禍肇致,故原告97年9月22日起至義大醫院及國仁醫院之車資合計1萬2,600元,應予剔除。故原告主張因就診而支出之必要交通費,即應為3萬7,200元(49,800-12,600=37,200)。
㈢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鳳梨栽種之農務工作,
業據其提出高樹鄉泰山村村長證明書及農會農保證明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35、156頁),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無工作能力一節,並無足採信。原告既係從事鳳梨栽種之農務工作,原屬高度勞力性質工作,原告既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治療期間難以繼續從事農務,足堪認定。然原告於97年9月8日因退化性關節炎入住義大醫院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其後於義大醫院已無非關退化性關節炎病因之就診紀錄,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因施行手術接續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自與車禍受傷無涉,堪認原告自97年
2月16日受傷迄97年9月8日入住義大醫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始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達23個月,並無可信。又原告雖主張耕作面積達6、7分地,惟據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本院卷第157-160頁),僅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復未能舉證非其名下之土地由其耕種之事實,況兩筆土地相距甚遠,實無可能均由原告耕作,顯見原告耕作面積僅為其自有土地。再者,依據98年農業統計年報,屏東縣農民裁種鳳梨每公頃年產量4萬2,333公斤,每公斤市場價格18.3元,生產成本每公斤3.5元,此有屏東縣政府99年10月27日屏府農務字第099026381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88-190頁),依此估算原告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即應為12萬8,206元【計算式:4.2333(㎡年產量)×3665㎡(面積)×14.8(每公斤利潤)×6.7/12(期間)=128,206,元以下4捨5入】。
㈣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害,其右足壞死骨頭業遭切除,已屬無從回復,精神自屬痛苦難當。又原告從事農務,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1筆,而被告為小學肄業,名下則有土地8筆及汽車1輛,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車禍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為50萬3,223元(37,817+37,200+128,206+300,000=503,223)。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有前揭刑事案卷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參,原告於刑案偵查中稱:我騎在產業道路上,紅燈結束,變綠燈時,我打左邊方向燈要左轉,對方的車是從我的對向過來,我本來以為他離我還有很遠,我就左轉,在路中間處就被擦撞到了等語(參偵卷第7頁)。是以,原告行至肇事路口之前即已看見被告,則原告自應持續注意被告汽車之動向,殊不得毫無防備逕行左轉通過路口,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自堪信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故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5萬1,612元(503,223×50%=251,612,元以下4捨5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被告交付之醫療費3萬6,000元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萬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萬7,612元(251,612-36,000-28,000=187,612)。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6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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