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孟佑
康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孟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小米AI智慧音響壹臺、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嘉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孟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㈡潘孟佑與康嘉宏、 李正仁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9日凌晨3時28分許,在 紀奕齊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由潘孟佑先投幣操作機爪將商品夾至取物口附近,李正仁持強力磁鐵吸附該商品使之掉落取物口後,康嘉宏再取出商品,3人以此方式竊取該商店編號6、33、35等機臺內之內褲4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小米AI智慧音響1臺(價值約8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約400元)。
二、證據:㈠被告康嘉宏、潘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仁、證人即告訴人紀奕齊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承辦警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孟佑、康嘉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於修正後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潘孟佑、康嘉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潘孟佑、康嘉宏與李正仁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孟佑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潘孟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潘孟佑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竊盜案件,又被告潘孟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潘孟佑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潘孟佑、康嘉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為內褲4件、小米AI智慧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市值共約1,520元),價值尚非甚鉅,經衡量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等後,認對被告潘孟佑、康嘉宏處以法定最低刑度7月、6月,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潘孟佑、康嘉宏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孟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潘孟佑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
間因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而被告2人均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以竊盜方式謀求日常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另被告2人竊得之內褲4件、小米AI智慧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市價合計約1,520元,價值尚非甚鉅,再參以被告康嘉宏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潘孟佑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至惡,惟均未能與告訴人紀奕齊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末考量被告康嘉宏、潘孟佑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被告康嘉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孟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孟佑、康嘉宏及同案被告李正仁共同竊盜所得之內褲
4件、小米AI智慧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屬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參酌被告康嘉宏於警詢中供陳:我只記得我拿了1件內褲等語;同案被告李正仁則供陳:我分到2件內褲,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0、86頁),而被告康嘉宏及同案被告李正仁自始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價值亦非甚高,該2人應無刻意編篡、推諉以逃避沒收責任之必要,故被告康嘉宏、李正仁所述朋分犯罪所得狀況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潘孟佑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內褲1件、小米AI智慧音響1臺、藍芽耳機1副,被告康嘉宏犯罪所得則為內褲1件。被告潘孟佑、康嘉宏各自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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