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秀香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96元,第72期清償2,284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165,300元,清償成數4.0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2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64﹪)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故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30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北投區 屈臣氏 之詩芙濃專櫃,擔任以業績計薪之員工,訊問筆錄及薪資轉帳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239-241頁)。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2,072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50,4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另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新光人壽之3,228元,見上開保險公司105年6月29、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16-219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16,028元,因係業績制人員,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又債務人並未領有臺北市政府之相關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0353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17日北市都福字第10539933000號函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77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2,251元,當有履行之可能(16,028-13,777=2,251)。
(三)又債務人現租屋於臺北市大安區(見卷第183-187頁之租約影本),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77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5,162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47
2元、水電瓦斯費用500元、房屋租金4,700元、日用品費用1,000元及手機費用105元,核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惟因債務人身心狀況不佳,僅能負荷低薪工作,且其工時長,工作需至夜間十一點結束,其亦無法勝任兼職工作,是債務人年歲既已逾56歲,體力、精神各方面皆已難荷吃重工作,且僅有高職補校之學歷,現債務人願努力工作維持穩定工時並持續還款,足見債務人已展現最大誠意、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已甚儉省、收入受限之因素均如上述,是債務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