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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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譽歆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106年度偵字第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譽歆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莊禕涵 」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受詢問人欄」更正為「受訊問人欄」,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譽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譽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就同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均為達冒用被害人莊禕涵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權益,率爾為本件侵占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 林絜涵 已領回被侵占之機車(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到庭之被害人致歉,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禕涵」署押共15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表: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民國105年12月8日
上午7時24分第1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騎縫處、受訊問人欄偽造之「莊禕涵」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肆枚。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5年12月8日上午
11時4分第2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修改處、受訊問人欄偽造之「莊禕涵」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肆枚。
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表格修改處、簽章處偽造之「莊禕涵」署名壹枚、指印共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
、106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
106年度偵字第323號被告莊譽歆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譽歆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在 葛鴻安 開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內消費,因知悉林絜涵所有,供葛鴻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法發動,莊譽歆便將自己的機車上供踩發機車用之橫桿拆下,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供葛鴻安腳踩發動該機車,嗣雖發動該機車,但機車尚需蓄電,莊譽歆即向葛鴻安提議先將機車借給莊譽歆騎到別處並藉以發電,莊譽歆的機車則先留在店內,葛鴻安當場未堅持拒絕,莊譽歆即於當日18時許,騎走該機車。葛鴻安於當日稍晚打電話要求莊譽歆將機車騎返店內,莊譽歆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虛與委蛇後將該車侵占入己並失聯,林絜涵方於105年4月21日報警。
嗣莊譽歆於105年12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路口時為警攔檢,因無法提出車主資料而遭查獲。
二、莊譽歆於為警查獲時,因知己另有案件遭通緝,為避免遭以通緝犯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胞妹「莊禕涵」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5年12月8日上午7時24分第1次調查筆錄」、「105年12月8日上午11時4分第2次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騎縫處、受詢問人欄、筆錄修改處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表格之修改處、簽章處,偽造「莊禕涵」署名5枚及指印10枚,足以生損害於莊禕涵及警察機關為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絜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譽歆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林絜涵於警詢之指│犯罪事實欄一│││訴││├──┼───────────┤││3│證人葛鴻安之證詞││├──┼───────────┼───────────┤│4│證人莊禕涵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二│├──┼───────────┤││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5年12││││月8日上午7時24分第1次││││調查筆錄、105年12月8日││││上午11時4分第2次調查筆││││錄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表格││└──┴───────────┴───────────┘
二、核被告莊譽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13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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