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催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5號聲請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洪敬華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洪敬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3)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敬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洪敬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敬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敬華推動於民國101年6月
8日死亡,因無人承認繼承,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第13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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