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原告 葉哲維 被告 鄭夙亨
簡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固於被告二人民國109年1月22日提起上訴後,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15號被告二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在案,而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9年6月22日提起、於109年6月29日經原審轉送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警室收文章戳、本院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