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江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5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72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執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2206號判決就上開實施假扣押之財產聲請執行完畢,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54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15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804號執行程序,並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全數受償,其於101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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