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拾陸張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承鴻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而扣案之簽注單16張及電子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賴承鴻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由,於民國
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7
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處分已於102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賴承鴻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雲林地檢署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簽注單16張及電子計算機1臺,係經警持搜索票,於被告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路○段○○○號住所執行搜索而扣得,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俱為伊所有,而扣案之簽注單16張(影本附於警卷第10至13頁),因係屬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解,爰逕予更正。
四、至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電子計算機是伊所有等語,惟並未供述該電子計算機之用途,而電子計算機為一般家庭均有之物,尚非專供賭博所用,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電子計算機係被告供賭博所用之物,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