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星翰具保人石美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美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石美伶因受刑人王星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11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星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具保人石美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業獲釋放,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張在卷可考。茲該案於112年7月1日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王星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本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51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未獲,具保人石美伶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執行通知函1份、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拘票暨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