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更正為「於民國
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看到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成年人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租借予『琪琪』,且依對方指示變更帳戶密碼,另於106年4月22日在某7-11便利商店,將其上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署名『 趙自浩 』之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嘉文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僅係租借帳戶予他人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租用帳戶者之背景資料及用途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張源嬌 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2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被告自承以1,500元之代價租借帳戶,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該筆款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告謝嘉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9樓居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謝嘉文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4月25日15時53分許,佯稱係張源嬌之友人,以電話向張源嬌詐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張源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於同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匯出50,000元至謝嘉文所有之上揭帳戶。旋張源嬌發覺有異,於同(26)日14時31分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源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源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
(四)被告在合庫南崁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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