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陳月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2號、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月櫻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廠牌光陽,82年6月出廠,引擎號碼GY6C-214961號),已老舊不堪使用,明知不詳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即偽造引擎號碼、噴漆),再懸原舊車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避人耳目,乃於民國95年2月26日後迄同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22之1號住處,將上開舊機車交予贓車集團成員,並由贓車集團成員以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廠牌光陽,94年8月出廠,引擎號碼SD25LG-114628、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甲○○,95年
2月26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失竊),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掛舊車之車牌,數日後於同一地點交予乙○○,乙○○則給付新台幣(下同)17,000元。嗣於98年4月12日21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且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悉上情。
二、又乙○○係陳月櫻之姐夫,陳月櫻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廠牌光陽,81年8月出廠,引擎號碼GY6C-201
553號),已老舊不堪使用,明知不詳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即偽造引擎號碼、噴漆),再懸原舊車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避人耳目,乃於95年
7月10日後該月間某日,在知情之乙○○之牙保下,在屏東縣○○鄉○○村○○路22之1號乙○○住處,將該舊機車交予乙○○,再由乙○○交予贓車集團成員,並由贓車集團成員以甫向竊賊購得之失竊贓車(廠牌光陽,93年9月出廠,引擎號碼SD25LA-624073、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吳聯茂 ,95年7月10日,在高雄縣○○鄉○○路勞工公園旁失竊),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掛舊車之車牌,一週後,於同一地點交予乙○○,乙○○再交付予陳月櫻,並由陳月櫻給付17,000元。嗣於98年4月14日14時25分許,在陳月櫻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且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月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吳聯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行照、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茲因被告乙○○於為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有所修正,爰比較新舊法並說明如下:
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庶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⑵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就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乙○○為有利。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
⑴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被告乙○○所犯故買贓物罪及牙保贓物罪,一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後,且二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數罪併罰:又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⑶緩刑: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其
中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2款規定。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及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陳月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乙○○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均助長竊盜
之歪風,且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甲○○、吳聯茂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暨其等於犯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減刑: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就其犯行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前揭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緩刑:再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被告2人業就其所為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均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白,且事涉發還被害人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