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明
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被告 陳李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被告 羅文祥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被告 羅蜂 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
楊國宏 律師丁福慶律師被告 陳貴芳
陳國輝 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羅蜂之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楊國宏律師、丁福慶律師、陳智勇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葉繼學律師、楊國宏律師、丁福慶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羅蜂之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楊國宏律師、丁福慶律師、陳智勇律師」之記載,乃「葉繼學律師、楊國宏律師、丁福慶律師」之誤載,並不影響於案情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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