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仕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
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仕忠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鄧仕忠設籍及現住均在苗栗縣頭份市,且本件聲請係於105年10月6日即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47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25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
5日 苗檢鈴 執己105執聲767字第2374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2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本院衡酌受刑人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罪質固不相同,然其於受緩刑宣告後僅
3月餘即再犯罪,未因原宣告之緩刑而改過,足見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不知悛悔警惕,守法意識淡薄,恣意破壞社會治安,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唯有執行刑罰,始得令其知所悔悟,是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目的,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