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禎於民國106年6月13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122巷往中正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2段往大溪方向之際,其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中正路2段,適告訴人 鄭王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廖潔盈 ,沿中正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閃避,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鄭王鵬因而受有右側性手部多處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廖潔盈則因而受有左膝、左踝、兩側足部、右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7年9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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