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91號被告陳重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至30日間之某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6年5月9日,以暱稱「CnaJohn」,在Facebook社群網站(即「臉書」)「Yeezy台灣買賣專區」,佯稱刊登販售球鞋,而為虛假之買賣廣告,致 劉吉朋 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5日17時19分許,請友人 羅健彰 代為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劉吉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吉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重安就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坦承不諱,惟供稱: 伊友人 即同案被告 鄭弘翌 (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經營網路球版簽賭,需要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伊便申設上開帳戶借同案被告鄭弘翌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吉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CnaJohn」之LINE對話截圖共65張、羅健彰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同案被告鄭弘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雖認識被告,但一直以來均以其綽號「 阿飄 」稱之,並不知道其本名,伊確定未曾向被告收購帳戶再轉交予他人進行詐騙之用等語;又被告雖陳稱伊與同案被告鄭弘翌均以臉書進行聯繫,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臉書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再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準此,被告於上開帳戶開戶後即逕將之交付予他人,確有容任他人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對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主觀上即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則縱潛在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吳忻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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