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協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064號、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協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協謀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 郭建志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1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旋即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郭建志,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劉協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銘 混施用(無證據足認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達
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 楊銘混 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劉協謀明知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上午6時37分許,持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與 陳永侑 所持用市話000000000號聯絡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在其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其取自診所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舌下錠1顆予陳永侑施用(無證據足認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自證人郭建志處收取現金1千元,及交付
證人郭建志1包毒品海洛因,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先辯稱:伊係與郭建志一同出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又辯稱:伊係請郭建志施用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09頁)。惟按非法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毒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經查:
⒈證人郭建志於107年11月1日警詢證稱:「劉協謀是我國中
同學……107年9月17日的通話是我要過去跟劉協謀買海洛因,我以現金1,000元向劉協謀購買1小包海洛因,重量我沒秤,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是在劉協謀他家門口等語(偵7064號卷第30頁)。」;又於偵訊具結證稱:「我都是因為毒品的事才會去找劉協謀,我是這2個月才知道劉協謀有毒品可以拿……劉協謀請我很多次,我不好意思,所以在107年9月17日那次有貼他錢……107年9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是劉協謀打給我,他叫我過去,意思就是有海洛因。我們通完電話,大約10分鐘後見面,他打給我我就會馬上過去。我們在他家門口交易1包海洛因,用夾鏈袋裝等語(偵706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證人郭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之前都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前一天被告可能沒有錢,去其家問是否有錢可以借伊,隔天其去被告家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毒品給其……其是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問其有無錢可借,其告訴被告再湊湊看……其拿
1千元給被告,被告去對方車上,後來被告拿1包毒品給其,被告說不然一起買……其拿1千元給被告係被告向其借,但被告隔天主動拿去歸還其……其覺得被告給其毒品是請其的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證人郭建志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就其何以給被告1千元,及被告何以給其毒品之證述內容截然不同,究竟被告是轉讓毒品抑或幫助施用等情難以查悉,僅一再堅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證人郭建志為被告之國小、國中同學、平日會拿種植之水果請被告,顯見其等交情甚好,是證人郭建志於被告在庭之際,閃爍其詞不願正面指證被告屬人之常情,且唯有編造證言方會產生在同一次證述下如此不一之證述,證人郭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況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乃至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證人郭建志,甚至供稱其有賺取500元(聲羈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審理時方先稱係與證人郭建志一同出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又辯稱係伊請郭建志施用毒品等語,然於詰問證人之後又稱該1千元係其向證人郭建志之借款,被告辯解前後矛盾,且於證人郭建志證述後,方附和證人之詞改稱係借款。佐以證人郭建志及被告最終版本借款之情節,亦與常情不符,何有被告欲向證人郭建志借款,係證人郭建志主動拿錢前往?被告都需向證人郭建志借款,何以有能力同時再請證人郭建志施用毒品?況被告供稱其經濟狀況十分不佳,施用毒品乃昂貴之消費,被告焉有能力請證人施用?又觀之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談及被告所稱合資購買或借錢之情,而是證人直接表明前去,如係借款,何以對話需如此隱諱?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佐以證人郭建志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而證人郭建志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與被告通聯之目的、見面地點、交易細節,未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與證人郭建志之交情一般,並非至親好友,被告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海洛因賣予證人郭建志,況被告亦曾自陳獲有利益,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第329頁),核與證人楊銘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明確(偵7064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緩起訴處分書、證人楊銘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被告對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第329頁),核與證人陳永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明確(偵706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劉協謀)與000000000號(陳永侑)於107年10月
8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監字第6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證人陳永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7064號卷第66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丁基原啡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銘混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銘混,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丁基原啡因之淨重,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令頒之數量標準第2條之規定,故被告上開轉讓第一、三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示,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於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轉讓丁基原啡因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規定處罰,惟被告已提出 廖寶全 診所之處方籤證明其可自合法醫療機構取得含丁基原啡因成分之舌下錠(即處方籤上之Desudplus)(本院卷第
255頁、第357頁),雖廖寶全診所曾以函向檢察官表示於
107年1月至10月間被告未至該診所就診,然被告供稱其本案轉讓予陳永侑之舌下錠,係先前從同一診所取得,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予陳永侑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舌下錠粉末為偽藥,故依被告之供述認定之,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第280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事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僅出售海洛因1次予郭建志,價值1,000元,而郭建志亦係早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業如前述,是其就上開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經查獲後雖未能坦白承認,但被告本就無需自證己罪,其行使辯護權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考量因素,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且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舌下錠供他人施用,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轉讓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舌下錠予他人,固應予以非難,惟其念其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舌下錠之次數、對象不多,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且被告曾試圖供述毒品上游,雖未能查獲,亦可認被告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與母親、同居人同住,母親因腰椎骨折手術及患病,同居人因肝硬化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均待其照顧,且家境清寒,此有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鹿北村清寒證明(申請)書、同居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暨被告目前以送報、零工為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年未有毒品案件、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屬供犯事實欄一、三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各1包、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5支、止血帶1條,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陳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宣告沒收,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1│107年9月│12:19:38│0000000000│B:喂。│107年聲監│偵7064號│││17日││被告劉協謀│A:喂。│字第602號│卷第65頁│││││(A)│B:我現在過去喔。│(偵7064卷││││││↓│A:好啦。│第115頁)││││││0000000000│B:好。│││││││證人郭建志││││││││(B)││││├──┼─────┼────┼─────┼─────────────┼─────┼────┤│2│107年10月│06:37:26│0000000000│A:喂。│107年聲監│偵7064號│││8日││被告劉協謀│B:你在哪?│字第602號│卷第66頁│││││(A)│A:在家啊。│(偵7064卷││││││↑│B:在家喔,啊有舌下錠嗎?│第115頁)││││││000000000│一叢就好,蛤?│││││││證人陳永侑│A:蛤?│││││││(B)│B:還有舌下錠嗎?││││││││A:過來啊。││││││││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