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桂美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桂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閻桂美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 愷他 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其前婆婆 黃淑梅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5日黃淑梅等人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某日,因 簡敏倉 撥打黃淑梅之販毒集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MDMA及愷他命時,黃淑梅即指示閻桂美於該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四川三街交岔路口,販賣並交付2顆第二級毒品MDMA、1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簡敏倉,並向簡敏倉收取毒品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交易成功,閻桂美隨後即將此價金全數轉交黃淑梅。 嗣經警 先於93年1月14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樓梯前當場查獲 張瑛倫李建霆 (業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另案審結)正在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復於93年5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四川三街交岔路口當場查獲 林佩純何國禎 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並經林佩純帶往前開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查獲蕭子涵,並同時查扣行動電話6支(其中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等物。適黃淑梅亦因同時前往林佩純前開住處遭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閻桂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74頁、第80頁、本院卷第22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8至80頁)、證人簡敏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86號偵查卷宗(下稱93偵14286卷)第78至80頁、偵緝卷第54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書、94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書(見偵緝卷第22至3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3偵14286卷第8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如下:
1.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梅共同販賣MDMA、愷他命予證人簡敏倉之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梅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並互推分擔實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均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2.被告販賣毒品時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刑法第65條規定則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9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現行刑法第59條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復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98年5月20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併科罰金之法定刑;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是將販賣第三集毒品之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以92年7月9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
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同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除保留修正前「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另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係必減或得免除其刑,復增列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以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本案中並分析如下: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80頁、本院卷第22頁、第115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2.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被告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分別以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及明知MDMA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及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應優先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淑梅就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簡敏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合於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1.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已認罪自白犯行在卷,已如前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法定刑分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2,000元且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MDMA及愷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非豐,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愷他命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況被告當時係因懷孕而搬回前婆婆即共同被告黃淑梅家住,僅因共同被告黃淑梅之指示完成上開1次交易,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其於犯後已深具悔意等情節,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暨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同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與共同被告黃淑梅販賣MDMA及愷他命1次,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值非難,然當時一時失慮始鑄此大錯,兼衡被告販賣犯行所獲利益多寡、販賣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會計,月薪2萬7千元,因要配合小孩時間所以有時候晚上也有兼差,需撫養其母親、二姐及二名各就讀國二及高一之小孩,其先生也已離家,被告家裡所有開銷均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係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另被告尚有2名現仍就學之小孩,家裡經濟全賴被告一人負擔一家生計,業如前述,被告因當時受共同被告即前婆婆黃淑梅之指示完成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或破裂,本院認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10點規定,即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基此足見被告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適用現行法。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有如前述。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
則本案就被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依前開說明,本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2.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96年7月16日)前,即94年5月6日因本案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105年11月24日經警緝獲到案並於同年11月30日撤銷通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該署105年11月30日撤銷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1月24日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本案犯行部分,亦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105年7月
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一人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以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67號判決已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並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其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對於上開行動電話1支仍應依105年7月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遍查卷內無其它證據可供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交易毒品金額即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業已轉交共同被告黃淑梅(訴緝卷第75頁反面),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
105年7月1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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