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明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再審被告 陳江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一六四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再審原告給付逾新臺幣伍仟零玖拾玖萬肆仟捌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督促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6年7月3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6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明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1頁、第23頁、第25頁)。再審原告雖先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嗣稱對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並不爭執,最後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由法院認定。經查,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事件中,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裁定認為:「(一)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937、44164號之支付命令之送達債務人第一次係以新北市○○區○○街○○號為送達地址……債權人陳江雪玉於96年6月6日及同年7月11日補證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後,本院再依債務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為第二次送達,並分別於96年7月6日及同年8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二)就第一次送達情形,債務人表示從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地址,惟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01號執行卷宗,該執行案件曾於97年1月14日進行詢價程序,本院之詢問價格通知函寄送給債務人陳明陽,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由其母親 陳李巧 親自簽名代為收受,復於97年3月12日本院函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測量,副本寄送給債務人陳明陽,寄送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街○○號,為債務人陳明陽本人蓋印章親收,此有二份送達證書可稽(分別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01號卷第177、187頁),顯見該地址為債務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地址,債務人表示從未居住於該地址,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陳述難以信憑。(三)再者,債務人長年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址,顯然仍有以該址為文書送達之主觀意思,縱使自95年之後出租予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仍可經由承租人即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轉達,並避免面對債權人之追債,故本院第二次送達,係依戶籍地址寄送,並寄存於光華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放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86號裁定認定:「1.聲明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陳明陽)戶籍址之建物係於93年8月3日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有當日之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可稽。而該建物係於經執行法院查封後,始遭中慶毛刷公司占用。經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會同相對人履勘結果,中慶毛刷公司雖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主張該公司自95年6月16日起永久承租該建物,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該公司已一次付清租金210萬元云云,有該分局97年4月21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16620號函及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434號執行卷;該執行事件係併入本件99年度執字第4185號執行事件),然該租賃契約訂定之時點、租期、租金之數額、給付方式等,均不符常情。執行法院雖僅需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認上開租賃契約真實與否,然該租賃契約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聲明人自95年6月16日起已遷離該建物。且查,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融瑩再公司及聲明人2人,而其上所載聲明人之地址仍為其戶籍址,其上所載承租人中慶毛刷公司之地址則在新北市○○區○○○路。該租賃契約第6條並約定租約雙方就有關該租約履約事項之通知、催告送達、或任何意思表示,均以該租約所載上開地址為準。換言之,聲明人仍以其戶籍地址為連絡地址,並未變更。顯然聲明人雖於95年6月16日將其戶籍址之建物出租予中慶毛刷公司,惟並無廢止該址為其住所之意。
2.次查,聲明人前曾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數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 劉博文 。嗣後劉博文與聲明人、相對人(即本件再審被告陳江雪玉)三方約定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相對人,而其等於96年2月14日所簽立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聲明人所載之住所址,仍為其戶籍地址,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執行卷一第15頁反面)。可證聲明人於96年間,仍以其戶籍址為住所,並無廢止之意思。3.再查,聲明人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9日,曾以同為本件執行債務人之融瑩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人(即融瑩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仍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見執行卷二第152頁;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第5頁)。另聲明人就本院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事件,曾於103年5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其理由亦謂其未居住於戶籍址云云,然該聲請狀所載聲明人之地址仍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可證聲明人迄無廢止其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參以,聲明人於該聲請狀陳稱其實際係居住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結果,聲明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3年7月18日湖警偵字第1030009051號函及員警報告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證。」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59頁)。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實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無訛。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則債務人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公告施行後2年內即106年7月1日前提起,始為適法,惟因該末日(106年7月1日)為星期六,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7月3日代之,而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之2年內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
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證人 陳秀巒 於另案已證稱再審被告陳江雪玉知悉再審原告陳明陽實際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且該本票亦為陳江雪玉前往該地址逼迫陳明陽簽名,陳明陽雖實際僅積欠陳江雪玉約1000萬元,然因陳江雪玉之配偶經營丙種融資,且有暴力討債重傷害之前科,因此再審原告陳明陽96年5月15日在苗栗住所當下因害怕而完全依陳江雪玉計算之高額違約金利息,而連續簽發5張金額合計高達5680萬元之本票。
⒉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債權多為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
中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再審被告無請求權,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⑴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
案件(下稱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中再審被告在刑事告訴狀所提債務清算表之內容可知,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附本票之原因關係多為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再審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且就再審被告收取之高額違約金,法院亦得依法酌減,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供可參酌。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而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⑶依本院調閱之偵查卷資料可證,本件證物6之刑事告訴
狀及債務清算表確實為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4日提出於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之文件,另證物15關於1200萬元匯款明細陳報狀亦係再審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提出,故再審被告於本案具狀主張其除了上開匯款外另有交付再審原告陳明陽數千萬元之借款,顯與事實不符,且參酌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告訴狀所附之陳江雪玉帳戶明細,再審被告之帳戶內平時只有數十萬到一、兩百萬元的存款,根本沒有能力借款5680萬元給再審原告。何況再審被告陳江雪玉於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案件中對再審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詳予調查後對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陳江雪玉自陳:91年10月時被告共欠1,000多萬元,伊每月收3分的利息,93年5月18日時被告共欠1,340萬1,000元,加上現金約數百萬元,93年6月時共欠2,589萬9,500元,93年6月以後被告就沒有再借錢或還錢等語,是被告93年6月時共積欠告訴人2,589萬9,500元,之後則未再向告訴人借貸,然於96年5月15日時,被告竟簽發金額共5,680萬元之本票5紙予告訴人,多出被告實際積欠金額達3,090萬500元,告訴人雖又改稱:被告會簽發金額共5,680萬元之本票5紙,係因被告之前向伊借款2,000多萬元,此部分完全未開本票、支票或收據等語,然如此巨額借貸,竟純以信用借款,而無任何書面資料,顯不合常理,足認告訴人確實向被告收取相當之利息。」等語,足認5,680萬元中多數均屬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之高額違約金、利息,此與陳江雪玉在偵查時提出之債務計算表也大致相符,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亦明確認定再審被告之借款行為所收取之利息違約金確屬重利,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此為誤植應為告訴人)既有借貸金錢予被告並收取高額利息,雖聲請人名之為收取違約金及雙方合意簽發本票,以民間借貸而言仍屬重利之型態…」等語,此有同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51號處分書為憑,再參酌再審被告於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案件中提呈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3債務清算表之內容,再審被告逼迫再審原告簽發5680萬元本票之債務計算方式除了本金月息3分之外,還包含高額之違約金,從再審被告所提之債務清算表可知,5680萬元其中之違約金即已高達4675萬元(67萬+1140萬+378萬+810萬+2280萬),再審被告於證物6之債務清算表中另就91年5月借款550萬元部分計算至96年6月15日共61個月,利息為10,065,000元(換算年息約36%),當日再審被告計算總違約金及利息金額為56,782,500元,再審被告遂要求再審原告開立5張共5,680萬元之本票,然由證物6之債務清算可知,再審被告計算之利息高達年息36%,且違約金甚至比本金還要高,以其中一筆300萬本金來說,違約金高達378萬元,違約金是本金的126%(378/300),另一筆本金500萬元的違約金是810萬元,違約金是本金的162%(810/500)。
⒊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金錢借貸,部分已清償或抵銷:
⑴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金錢借貸,部分早已清償,清償
方式係由再審原告於93年6月1日將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再審被告,公契價格為189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為憑。再審原告另於93年8月12日將名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1182、1182-2等兩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再審被告,公契之價格為新臺幣3,910,194元,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
⑵再審被告係以過戶土地之代物清償方式抵債,故並未實
際支付再審原告上開兩筆土地之買賣價款,此由再審被告於101年偵字第17631號偵查中自陳93年6月之後就未再交付金錢給再審原告等語即明,故因已有清償債務之故,至93年6月時,再審原告並未積欠再審被告2,589萬9,500元。
⑶再審原告將台南縣○○鄉○○○段○○○○○○號、新北市
○○區○○段○○○○○○○○○○○○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以此部分買賣價金抵銷部分系爭支付命令債權。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陳
江雪玉自93年至100年間籍由買賣移轉再審原告陳明陽之不動產或聲請法院拍賣陳明陽不動產之方式,至少已受償27,996,540元:
⑴經法院向新北市00000000○○○區○○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93年莊登字第306500號)後,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陳江雪玉於93年8月12日以3,910,194元之價格向陳明陽買下該土地,且陳江雪玉並未舉證其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陳明陽,應可認定其並未實際將買賣價金交付陳明陽,故至少應以該公契價格確認陳明陽已移轉該筆土地清償其對於陳江雪玉之債務3,910,194元。事實上,當時公告現值比實際市價大約低四成左右,故當時的土地市價應該約為650萬元(650萬×0.6=390萬元)。
⑵再經法院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93年白地字第000000號)後,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陳江雪玉於93年6月1日以1,895,000元之價格向陳明陽買下該土地,且陳江雪玉並未舉證其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陳明陽,應可認定其並未實際將買賣價金交付陳明陽,如公契有價格低估情形,至少應以該公契價格確認陳明陽已移轉該筆土地清償其對於陳江雪玉之債務1,895,000元。
事實上,當時公告現值比實際市價大約低四成左右,故當時的土地市價應該約為300萬元(300萬×0.6=180萬元)。
⑶又經法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調閱99年司執字第3907號
執行案件可知,陳江雪玉乃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184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其中亦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其中一張1,000萬元之本票,陳江雪玉經該次拍賣程序已從陳明陽受償債務1,074,983元。
⑷另經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116
號執行案件卷宗可知,陳江雪玉於該次拍賣程序中以新臺幣1800萬元得標,其中已有17,421,557元用以清償陳明陽對陳江雪玉之債務)。
⑸綜上,再審被告陳江雪玉僅借款11,361,000元予再審原
告陳明陽,且至少已受償27,996,540元,則陳江雪玉對於債務人陳明陽之債權應已消滅,應認該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縱認上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當時並未約定買賣價金,然再審原告亦得因代物清償而使債務消滅,故陳江雪玉對於陳明陽之債權應已消滅。
⒌再審被告陳江雪玉應證明其與再審原告陳明陽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其確實金額: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原非法所不許,其間票據原因不存在者,因票據債務人得以抗辯權得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無給付之義務,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其於第三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為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時,固仍應先由起訴之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見解參照)。㈡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皇寓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抗辯皇寓公司與 沈晏莛 間有3,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黃金三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確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黃金三擔保還款之沈晏莛對皇寓公司所負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合法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即應認系爭本票票據原因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⑵經查,陳明陽於92至93年間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向陳江雪
玉借款之本息僅有1,000萬元(本金約700~800萬元),陳明陽並將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江雪玉做為債權之擔保,陳江雪玉主張陳明陽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5680萬元之本票有效云云,然陳明陽所簽發予陳江雪玉之本票或支票,票據債權之本金金額依陳江雪玉所述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已高達9,000多萬元,且陳江雪玉除了在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陳報狀的1200多萬元匯款紀錄外,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交付借款之證據,由此可知陳江雪玉多次將陳明陽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均未依約交付借款予陳明陽或融瑩再公司。此外,依照陳江雪玉於101年度偵字第17631號陳報狀可知,陳江雪玉實際交付暘生公司及融瑩再公司之款項應僅有1140萬元左右(原為投資款,後來陳江雪玉不投資要求轉為陳明陽及公司之借款),而陳明陽經由拍賣或移轉臺東、臺南、新莊等數筆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對再審被告陳江雪玉之借款已如前述,但陳明陽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不含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卻仍高達6000多萬元,顯然是陳江雪玉於受償後未予塗銷抵押權設定,依前述實務見解,陳江雪玉與陳明陽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陳明陽對此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既有爭執,陳江雪玉若仍堅持與陳明陽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如其所述之金額,陳江雪玉自應就該全部金額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之責,若陳江雪玉無法證明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自應認定陳江雪玉之本票及其因債權均不存在。
⑶退步言之,如認陳江雪玉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再審原告
擬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酌減債務計算表所列之高額違約金4675萬元(67萬+1140萬+378萬+810萬+2280萬),再審原告並就債務計算表所列利息10,065,000元其中超過年息20%之部分主張再審被告無請求權,於鈞院酌減違約金利息後,系爭5張本票超過鈞院認定存在之債權範圍以外的金額,即屬欠缺原因關係之票據,而屬無效,再審被告執以聲請支付命令即無理由。⒍再審被告指稱原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6
號主張過戶臺東及新莊土地是清償350萬元債務,三筆土地不可能同時清償本件5680萬元債務及另案35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另案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審理時已自承全部債務都是同一筆債務,且參閱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偵字第32895號重利案件卷宗可知,再審被告提出於96年5月15日當天逼迫陳明陽簽署5680萬元之五張本票時,向陳明陽確認除了5680萬元之外,日後絕無債務,然再審被告卻於本院99年度司執35484號執行案件中提出5680萬元以外之債權,合計高達上億元,由此可證再審被告之執行名義確實都是重複計算之債權或是高額的利息違約金,至為明顯。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聲明:
本院96年7月3日所發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陳明陽於91年間,以其所開設之公司「暘升食品科
技有限公司」及「融螢再實業有限公司」為名義,邀集再審被告陳江雪玉投資,其後再審原告即不斷向再審被告收取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嗣因再審原告無故拖延簽立投資契約,並遲未變更登記股權予再審被告,因此再審原告遂向再審被告提議將再審被告已支付之款項轉為借款。惟再審原告所積欠之款項經再審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雙方遂於96年5月15日結算前開債務金額,由再審原告簽發票號20604、20
605、20606、20607、票面金額各一千萬(10,000,000)元、發票日96年5月15日、到期日96年6月15日之本票三紙,以及票號20608、票面金額一千六百八十萬(16,800,000)元、發票日96年5月15日、到期日96年6月15日之本票乙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收執,以作為前開債務五千六百八十萬(56,800,000)元之擔保。詎清償期日屆至,再審原告仍未清償前開債務,杳然無訊,再審被告乃以96年6月1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於96年6月28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再審原告清償前開債務,經鈞院作成96年度促字第441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由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該院95年度執字第37184號債權憑證。再審被告雖於99年4月30日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再審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案分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迭遭再審原告以諸多訴訟手段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致再審被告迄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五千六百八十萬(56,800,000)元之債權本金,均尚未獲償,而蒙受重大損失。
㈡再審原告未提出足以影響法院對系爭命令所載債權判斷之新
證物,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
住所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719號對再審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足見再審原告前開指述實屬無稽,自非可採,更遑論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居住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地址,此有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稱:「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結果,聲明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3年7月18日湖警偵字第1030009051號函及員警報告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證」等語可稽。再審原告泛稱其遭再審被告至其所謂之苗栗住處逼簽系爭本票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實質上之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再審被告,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上開債務已部分清償,係屬上述「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並不可採:
⑴按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所示,當
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債務人就有以他種物之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且須現實已為物之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應就其將台南縣○○鄉○○○段○○○○○○號、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⑵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無代物清償之合意存在,再審
原告自應就其以前開土地抵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迄今仍無法具體舉證雙方合意以前開土地清償其對再審被告之欠款,且再審被告前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更未見再審原告以其業已清償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因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⑶況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位於深山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經濟價值甚為低微,而再審原已於另案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執相同之理由,主張前開土地係用以清償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937號支付命令所載票號48377、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3,500,000)元之本票債權,竟又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支付命所載債權,前開價值低微之不動產竟同時用以清償二筆不同之債權,殊難想像,亦與常情有違,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⑷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981號事件中自承全部債務都是同一筆債務為由,主張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前開三百五十萬(3,500,000)元之本票債權為同一筆債權云云,惟綜觀再審被告陳述之全文為:「就是同一筆債務,不用再查了,之前已經告過了」等語,可知再審被告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詢問是否調○○○區○○段1181、1182地號及台南市○○區○○○段○○○○○○號等土地登記資料所為之回覆,並非實體答辯。
⒊再審原告持債務清算資料,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違
約金過高,且約定利息逾年息20%無請求權云云,非屬上述「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亦不可採:
⑴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參。是執票人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不以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發票人請求調閱執票人之合約等資料,及聲請訊問相關人士,因均屬就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爭議,故無調查及傳訊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6年度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審被告既係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債權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依上說明,縱使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及超過法定利息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
⑵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大多為違約金,
應予酌減,以及約定利息超過年息20%無請求權云云,惟再審被告乃係持系爭本票向鈞本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而非違約金或利息債權,且自系爭支付命令以觀,當中既無記載違約金,年息亦係按6%計算,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及年息超過20%之問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⑶再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立法提案理
由,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係指:「(1)債務自始不存在、(2)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3)訴訟外主張抵銷、(4)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5)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6)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其中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可知縱使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後原因關係之違約金過高或超過法定利息云云,然此亦非屬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合法再審事由。
⑷又自再審原告所提出書面資料以觀,益徵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間確實有清算債務之合意,否則再審原告即無可能開立系爭本票5紙予再審被告收執。且姑不論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據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縱使假設其中有部分之違約金,抑或係利息,然既係經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雙方同意清算,並由再審原告主動開立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收執,自無容再審原告事後再以違約金過高或超過法定利息之部分無請求權等理由,任意指摘,更遑論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系爭本票,而與違約金、利息無涉。
⒋再審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稱: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將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中之分配額予以剔除,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五千六百八十萬元(56,800,000)業已消滅云云,惟觀之該判決所持理由,實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再審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於該民事事件確定以前,前揭判決尚不足以作為審認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依據。 況姑先 不置論前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該判決理由亦僅泛以再審被告無法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或之前,而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普通抵押權除非係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之可能,否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須於實行抵押權時存在,即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問題,前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亦未實質審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是以,上述判決既未確定,且所持理由亦非針對系爭本票背後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而為判斷,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所明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4條之4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併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規定,已於該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但同日公告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明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是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而得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意旨略以:
支付命令於舊法時期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但因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採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而督促程序之程序保障與審判程序不同,鮮少該當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致督促程序債務人之訴訟地位較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另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若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可見該規定乃特別為舊法時代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制訂之再審事由,目的在於降低再審之訴門檻,適度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故就此條文所規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定義,除可確認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條件限制外,並應配合104年7月1日修法前支付命令之程序特性,適度朝向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向解釋。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依此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無提出證據之必要,法院亦無調查證據之義務,故倘債務人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例如:不能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當准許債務人於再審程序中主張,始昭公允。再細稽該規定之文義,並無何時提出之限制,與上開立法說明之用意恰可呼應,應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故不論何時取得或提出之證物,倘可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涵蓋其中。其次,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提出之證物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當以該證物於督促程序中經審酌之結果是否應核發支付命令為認定。申言之,該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方符所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要件。
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逼迫其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秀巒於另案已證稱再審被告陳江雪
玉知悉再審原告陳明陽實際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且該本票亦為陳江雪玉前往該地址逼迫陳明陽簽名,陳明陽雖實際僅積欠陳江雪玉約1000萬元,然因陳江雪玉之配偶經營丙種融資,且有暴力討債重傷害之前科,因此再審原告陳明陽96年5月15日在苗栗住所當下因害怕而完全依陳江雪玉計算之高額違約金、利息,而連續簽發5張金額合計高達5680萬元之本票云云,再審被告則否認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審被告已否認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脅迫事實,再審原告就
脅迫之事實,自有舉證之責。再審原告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為證(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42頁),惟查上開判決係再審被告配偶與第三人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尚難執此認定再審被告有脅迫事實。況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陳稱其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3年7月18日湖警偵字第1030009051號函及員警報告書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57頁、第259頁),再審原告所陳遭脅迫地點亦與上述警局回函意旨相左。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上述「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將台南縣○○鄉○○○段○○○○○○號、新北
市○○區○○段○○○○○○○○○○○○號等土地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部分:
⒈按「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以物作價抵償債務,性質上屬於代物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以此方式清償債務時,須雙方有以他種物之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且須現實已為物之交付,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又按金錢債務,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清償之效力,以物作價以清償債務,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得為之,自不得謂債務人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果。本件為金錢之消費借貸,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則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為清償,如其以系爭房地抵償,則應得上訴人之承諾,始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在原審一再否認兩造有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借款之約定,並主張若被上訴人主張有此約定,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抵償,徒以上開情詞,遽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其就有以他種物之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且須現實已為物之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3年6月1日將臺南縣○○鄉○
○○段○○○○○號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再審被告,公契價格為189萬5000元,再審原告另於93年8月12日將名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1182、1182-2等兩筆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再審被告,公契之價格為3,910,194元,再審被告係以過戶土地之方式抵債,故並未實際支付再審原告上開兩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為憑(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89頁)。惟再審被告已否認,依上所述,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以前開土地抵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但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合意以前開土地清償其對再審被告之系爭債權,且再審被告前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見再審原告以其業已清償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⒊況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6號),執相同之理由,主張前開土地係用以清償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937號支付命令所載票號48377、票面金額三百五十萬(3,500,000)元之本票債權,有上述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99頁至第313頁),又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中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支付命所載債權,亦與常情有違。
⒋綜上,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上述「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債權多為高額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其中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再審被告無請求權,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不以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再審被告既係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債權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不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應予酌減,以及
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無請求權,惟再審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非違約金或利息債權,且由系爭支付命令觀之,當中並無記載違約金,利率係依週年利率6%計算,自不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及約定利率超過20%之問題。至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中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縱有再審原告主張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及約定違約金過高情事,在依法定程序更得取得救濟之前,並不影響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⒊況由再審原告所提出書面資料以觀,再審被告辯稱:再審
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清算債務之合意,始由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5紙予再審被告收執乙節,並非無據。姑不論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據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縱其中有約定違約金或利息,然既係經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雙方同意清算,並由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收執,再審原告嗣再指摘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20%及違約金過高云云,並非有據。
⒋綜上,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上述「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稱:再
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將再審被告於強制執行中之分配額予以剔除,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五千六百八十萬元(56,800,000)業已消滅云云,惟該判決再審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有上訴狀繕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75頁),是以,上述判決既尚未確定,自非屬上述「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其將台南縣○○鄉○○○段○○○○○○號、新北
市○○區○○段○○○○○○○○○○○○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將台南縣○○鄉○○○段○○○○○○號、新
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89頁)。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1,895,000元、3,910,194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其已支付買賣價金,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積欠其上述買賣價金共5,805,194元,應可採信。
⒊再審原告主張以上述買賣價金抵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部分
債權(本院卷㈡第276頁),依上所述,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再審原告既經向再審被告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5,805,194元部分應已消滅。
⒋綜上,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主張以上述買賣價金5,805,194元抵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部分債權,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5,805,194元部分,業已消滅,應有上述「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以上述買賣價金5,805,194元抵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部分債權,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顯係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於上述部分5,805,194元內,自屬債權消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負清償責任。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訴,於上開抵銷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廢棄該部分支付命令,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逾上開抵銷部分即50,994,806元部分(56,800,000元-5,805,194元=50,994,806元),再審原告仍應負給付責任,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此部分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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