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172號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被告 林美鳳
藍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4,845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87,925元【計算式: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2,053元/㎡×總面積28,827㎡×權利範圍142/100000+同段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5樓2房屋之課稅現值85,200元=902,725+85,200=987,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