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慧鈺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婉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住址、法定代理人等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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