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庚○○與丁○○○○○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6月某不詳日期起至同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先由「阿猴」負責聯絡買方並約定價格後,再由「阿猴」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口將海洛因交付被告,被告再依「阿猴」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五樓之撞球場內、三重市○○路上之檳榔攤前等處,連續交付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金。嗣於92年7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風尚汽車旅館樓下,為警查獲,並在被告之手提包內查獲海洛因三小包(淨重2.8公克,毛重3.4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器一支,並經由被告同意,經警在風尚汽車旅館205室被告之居處搜獲海洛因四大包及三小包(淨重
48.5公克,毛重50.2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2年7月17日之警詢自白為據,並以:⑴被告雖無法交待「阿猴」之正確年籍資料,惟卻清楚形容「阿猴」之年齡及外貌特徵及口音,並將「阿猴」自何時開始,如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伊則於何時,在何地點,如何將「阿猴」之海洛因交予不特定之買受人等交易過程,均能清楚而明確地說明。⑵經該署勘驗當日之警詢錄音帶,發現被告陳述時語氣自然,未有恐懼、不自然之處,其間亦有警方製作筆錄時之鍵盤聲及被告手機鈴響數次及接聽電話之聲音,並無發覺警方有何強暴、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之情形,亦無其他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所述內容係違反其自由意志,足見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出於完全之自由意志,應具相當之可信性。⑶又被告遭警方查獲後在製作筆錄時,「阿猴」男子曾用電話與被告連絡,因發覺情況有異,即斷訊無法連絡,通常從事販賣毒品主謀者,均警覺性高,令人無法捉摸,故警詢筆錄方有與被告陳述不符之「阿猴非常神秘,他不讓我知道他的電話」等語之記載。⑷另被告雖為刑求抗辯,惟其於檢察事務官、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刑求抗辯乙事,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看到員警在房間內打被告,然被告曾於93年1月14日與甲○○接見會客,對話紀錄中一再出現被告暗示、教導證人為其作證遭刑求、利誘等內容;而證人即承辦員警乙○○、 張伯榮 、辛○○亦於偵查中證稱並無刑求被告之情事,且未向被告說若坦承販賣毒品就不移送其他三人等語,是以證人甲○○之證詞應無足採信,被告所辯遭員警刑求、利誘等情均非實在。⑸再被告於該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不知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甚且表示送驗之尿液非其所有,並懷疑該扣案毒品係警員自行帶去現場栽贓,在與女友甲○○會面接見錄音帶中,亦要 柳女 作證說:「那個(毒品)不是我的,我們在派出所是不是……記得嗎?他不是叫我尿在飲料罐裡面!啊後來又變成驗尿的罐子,對不對?」等語,惟經採集被告口腔唾液送鑑定比對,證實該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嗣於原審始改辯稱扣案毒品係其買來供己施用云云;被告先後供述反覆不一,竭盡脫卸刑責之能事,顯見其有意飾詞狡賴犯行。⑹參以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微及現場查扣供販賣所用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均足以證明被告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電子磅秤、分裝器、分裝袋及注射針筒等物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係其向基隆地區丙○○○○○之人購買,供己施用,其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裡面吸用,一天施用一次,一次約施用500元價值之海洛因,因置放家中其母發現會將毒品丟棄,故隨身攜帶,其在海洛因中摻加葡萄糖,電子磅秤係用來定時定量及知道有無被偷斤減兩,外出時亦會秤幾公克海洛因攜帶;其警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係為使女友甲○○、友人己○○與綽號醫生三人獲得釋放,始與警方交換條件配合製作,筆錄中所提到之丁○○○○○,根本沒有這個人,是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叫其隨便講一個丁○○○○○的人及時間、地點云云。
四、經查:
(一)查獲物品之鑑定與歸屬:92年7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台北縣○○鄉○○路○○號附近埋伏,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乃於該址風尚汽車旅館一樓盤查被告,當場自被告身上起出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器一支,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進入該旅館二0五房搜索,起出毒品海洛因四大包、三小包、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三百廿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及查獲員警己○○、辛○○、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2至124頁),證人己○○於上訴審亦證稱:毒品始終在被告身上等語(見上訴卷第78頁),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扣案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15頁)復有前開等物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毒品十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九包(淨重47.29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4.73公克,包裝重2.65公克),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另一包(淨重1.80公克,包裝重0.27公克),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20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持有九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7.29公克,純質淨重4.73公克)之事實, 洵足 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清楚」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30頁反面),於上訴審又推諉稱:被查到的三小包及注射針筒是綽號醫生的,是在他身上查到的(見上訴卷第32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證人 蔡俊延 嗣於本院中改口證稱,警察在車上有搜到毒品,且在戊○○○○○身上搜到二包毒品及注射針筒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無非係迴護被告而諉責於戊○○○○○之不詳男子之詞,該證言自難信實。
(二)有關被告抗辯警訊遭刑求部分:按涉案被告若果於警訊中遭員警刑求取供,衡情,莫不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之第一時間急於辯明,以免遭受冤抑。本件被告於92年7月17日及同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陳述警訊時遭刑求乙情(見偵查卷第27-31、99-100頁),已值懷疑,又參之被告於93年1月14日在台北看守所與其女友甲○○接見對話內容,柳女:「不可能給你判販賣,現在販賣沒那麼容易,有人出面指控你嗎?」;被告:「我自己筆錄上,就是這樣寫啊」;柳女:「我會幫你做證說,那是因為你被刑求啊」;被告:「對啊,對啊」;柳女:「這樣子,我就知道我該……」,有該次接見之對話錄音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3頁),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係為避免在場之女友及二名友人涉入該案,而答應配合警員意思製作筆錄(詳如後述),則員警益無刑求取供之必要,是有關被告之警訊刑求抗辯,自非屬實。
(三)有關被告所辯係與員警交換條件而依員警意思配合製作警訊筆錄之憑信性:
⒈查被告一再辯稱:其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係為避
免女友甲○○、友人己○○及戊○○○○○者涉入該案,始答應配合依員警之意思製作筆錄,實際並無丁○○○○○之人等語。經互核⑴其於本院上訴審中所述:「警察在二樓浴室與伊談條件,警察叫伊交槍,伊說沒有槍,警察就打伊,說伊講的是假的,一到樓上,伊主動把毒品交給警察,承認毒品是伊的,後來伊和警察要求,是否可以先放掉伊女友及朋友,警察說『好,如果你照著我的意思做筆錄』,結果警察在旅館就放掉己○○及「醫生」,警察說先放掉你的二位朋友,你的女朋友一起到警察局去,再放掉」(見上訴卷第82頁);⑵與證人己○○於上訴審證述:警察去二樓搜到被告毒品,有位警察與被告在角落講話……當時伊被押在床邊,警察過來問伊等『哪位的朋友有槍枝?叫他交出來,作為交換的條件』,伊表示沒有朋友玩槍,警察又問毒品是誰的?針筒是誰的,被告就說是他的……警察在現場均未詢問販賣毒品之事,警察表示如果供出槍枝,本件案子就不辦,當時因為被告表示毒品是他的,且毒品始終在被告身上,伊並表示剛勒戒回來,如果驗尿沒有毒品反應就要告警察,所以警察才放伊與「醫生」走等語(見上訴卷第77-83頁);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庚○○跟警察說,和他朋友無關,要警察先讓他們離開,到分局時伊與庚○○被隔開,伊不知道庚○○被帶到何處,過一小時才被帶回來作筆錄,作到一半,警察就叫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⑷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張伯榮、辛○○於偵查中證稱:因在被告身上及房間內查獲之毒品,被告坦承所有,並說其友人與毒品一事無關,經查證該兩人亦無毒品前科,故未將該兩人移送等情(見偵查卷第122-124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積極為女友甲○○、友人己○○及戊○○○○○等三人極力撇清,使渠不涉嫌該案之行為,所辯因而答應配合員警意思製作筆錄乙情,尚非全然不可信。顯難僅以承辦員警乙○○、張伯榮、辛○○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未向被告說『若坦承販賣毒品就不移送其他三人』等語,即認被告所辯均屬子虛。
⒉再觀諸卷附被告警訊錄音帶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10-117
頁)所載,均係採簡短之一問一答方式,而非由被告自行始末連續陳述,諸如:
⑴有關幫阿猴販賣海洛因部分:「(警方於…毒品為何人所
有?)阿猴;(阿猴的,那阿猴放在這邊做什麼?)他交代我幫他送;(他交代你幫他賣毒品?)對;(他是在何時?何處?將這些東西交代給你?)他就一直在那些地方啊;(那些地方算什麼地方?三重市嗎?)就是查獲地點;(當時他將這些東西交給你是在什麼地方?)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你這樣幫阿猴發貨,他有答應你什麼條件?)我自己有在用,他就會給我;(他會請你?)對;(有無給你些許費用?)費用,有時候,他會給我一、二千,對啊,我也不會向他要求;(阿猴何時在賣海洛因?)可能……就是六月;(今年六月?六月初還是何時?)六月初;(那何時替他送?)六月初;(地點在何處?)三重市的天台廣場;(我是問你送給別人那個地點,第一次收多少錢?)三千;(最後一次是何時?)今天;(七月十六,何時?)八點;(多少錢?)一千;(地點在何處?)龍門路;(哪裡?)xx檳榔;(龍門路上一家檳榔攤,從頭到尾你幫他接洽的人,你都認識?)不認識;(你幫阿猴送,有何利潤?)沒有;(接洽後的錢,都要交給他嗎?)對啊,他都會到出事的地點;(也是要把錢交給他?)是,當時是他剛好不在。」。
⑵有關描述阿猴部分:「(何時認識阿猴?)去年年底;(
十二月底?)是;(如何認識?)是在公共場所;(是朋友介紹?)是;(阿猴,你知不知道他的真名?)不知;(阿猴幾歲?)約34歲;(阿猴住在哪裡?)住基隆;(阿猴真名你不知,阿猴約幾歲?身材?)約34歲,矮矮瘦瘦的,住基隆,正確地址不知;(知否阿猴的電話?)他號碼常換,都不知道;(為何不知?)他號碼有好幾支,現在都關機,可能知道出事;(阿猴很神經質?)對啊。
」,則被告辯稱係配合依員警意思製作筆錄乙情,自有可能。
⒊況其中有關被告描述阿猴部分,被告既稱阿猴電話號碼常換
,都不知道,後又供稱阿猴號碼有好幾支,現在都關機,可能知道出事,其既不知電話號碼,如何知阿猴現在都關機?所供顯屬前後矛盾,而對照於警訊筆錄,竟記載為:「阿猴非常的神祕,他不讓我知道他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06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遭警方查獲後在製作筆錄時,「阿猴」男子曾用電話與被告連絡,因發覺情況有異,即斷訊無法連絡,通常從事販賣毒品主謀者,均警覺性高,令人無法捉摸,故警詢筆錄方有與被告陳述不符之「阿猴非常神秘,他不讓我知道他的電話」等語之記載云云,惟核閱卷附警訊錄音帶勘驗筆錄,被告製作筆錄時,手機共響四次,打來之人分別為「阿國」連續二次、被告妹妹一次、另一次則聽見一女聲說『她現在人出去,可能等下會打電話給你』(見偵查卷第110、112、113、116頁),顯無「阿猴」男子以電話與被告連絡之情,足見上訴意旨所指顯乏實據。況本案警方如認為被告警詢自白為事實,按被告於警訊錄音帶勘驗筆錄中向員警陳述:「他(阿猴)就先電話聯絡,如果他不方便時,他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拿去某處,那邊有一個人」、「(都是阿猴跟你說時間、地點?)對」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則員警為何不調閱被告通聯紀錄去追查丁○○○○○男子之真實身分?不設法蒐集被告販毒之證據,反而卻在警詢筆錄記載「阿猴非常的神祕,他不讓我知道他的電話」?另被告並未供稱阿猴短髮、操台語口音,都在基隆一帶活動等情,為何警訊筆錄竟記載:「我不知道阿猴的真名,阿猴年約34歲,體型瘦小、短髮、操台語口音,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只知道他都在基隆一帶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05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與警方交換條件配合製作警訊筆錄,筆錄中所提到之丁○○○○○,根本沒有這個人,是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叫其隨便講一個丁○○○○○的人及時間、地點等語,並非無稽。
(四)被告警詢自白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何況於任意性尚屬有疑(即是否確有交換條件利誘之情形)。查本件:⑴被告雖供稱其自92年6月初開始替丁○○○○○之男子販賣海洛因,地點是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五樓的撞球場內,那次交易海洛因三千元,最後一次是在7月16日晚上八時左右,交易海洛因一千元,地點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的檳榔攤前等語,但被告並未供明該丁○○○○○男子之確實年籍資料,本案警方亦未查獲該丁○○○○○之男子,則被告所稱丁○○○○○之男子是否確有其人?實非無疑。⑵又被告上揭所謂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均謂係販賣予不知名之人,致本案無從查證其所謂之交易對象是否確實存在。⑶再本案亦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謂於上揭時地販賣交易之事實。縱使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持有重量將近5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7.29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4.73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分裝袋、電子磅秤,亦尚不足憑以遽認上揭所謂販賣海洛因之時、地、金額等情確為事實,且查獲之海洛因純度並不高,純質淨重僅4.73公克,被告辯稱其購買摻入葡萄糖供己施用,以電子秤定時定量乙情,亦不無可能。⑷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原稱:都是阿猴聯絡後告訴我時間及地點,由我出面負責交易,金額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云云,嗣竟又稱:最後一次是在7月16日晚上八時左右,交易海洛因一千元,地點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的檳榔攤前云云,其先後就關於交易金額之陳述不一,其真實性如何,亦非無疑,自難憑其上述存有諸多疑點與矛盾之警訊自白,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雖被告移送於檢察官偵訊時,曾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否認送驗之尿液非其所排放,並懷疑該扣案毒品係警員自行帶去現場栽贓,甚至在與女友甲○○93年01月14日會面接見錄音帶中,有教唆柳女出庭偽證之行為,經檢察官勘驗前開接見錄音帶,並採集被告口腔唾液送鑑定比對,證實該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一查明,被告嗣於原審乃又改稱:扣案毒品係其買來供己施用等語,先後供述反覆,惟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令被告坦承犯罪,據實供述亦欠缺期待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告供述反覆、狡賴脫卸刑責之詞,即推論被告犯行之存在。況被告於原審中亦供明:「在警訊所述,是被迫,被誘導的,偵查中我跟檢察官否認說東西不是我的,是因為一時害怕,希望能夠交保,且是後來聽人家說這樣會判很重的刑,我才會否認,我在法院講的都是實在」(見原審卷第104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難以其辯解不可採,遽認其犯罪。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2年7月17日警詢時之自白,缺乏確切之證據為佐,且有如前述之瑕疵,難以遽認係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開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科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敘:本件不能證明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7.29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4.73公克,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持有,而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持有該等海洛因係為供自己施用,扣案物品中並有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可佐。經查被告曾因於92年7月15日晚上六、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2年7月17日凌晨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驗餘淨重47.29公克),經檢察官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3年5月24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庚○○於92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之行為事實,自為該刑事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