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00000號,107年偵字2308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林晏瑋與詐欺集團內綽號「 昌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羅建志 」(以下以真名「 羅建軍 」稱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電話聯絡,藉詞向簡 在杰 、 李正屏 、 陳慧珊 、 潘泰和 、 賴云 評、 傅港箕 行騙。致 簡在杰 、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 賴云評 、傅港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兆豐銀行A帳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化銀行B帳戶)、第一銀行 朴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第一銀行C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灣銀行D帳戶)。林晏瑋再持羅建軍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羅建軍再上繳「昌仔」(詐欺及提領之時地、方法、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晏瑋則分得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經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傅港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204號、88年台上字4671號、96年台上字5108號、97年台上字4316號判決意旨)。經查,108年金訴字第34號案件之起訴書(107年偵字19355號)附表二「匯款人欄」雖未列「簡在杰、賴云評姓名」,但「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晏瑋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行騙,及載明「案經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告訴」,暨於起訴書之附表一詳列詐欺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之方式,及匯款日期、金額、帳戶。稽諸上開說明,應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詐欺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及匯款情形,均為本案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共同向陳慧珊、賴云評等12人詐欺取財,於108年1月14日起訴(107年偵字9193號、107年偵字11620號、107年偵字11847號、107年偵字12745號),及於108年1月16日繫屬於橋頭地方法院。並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詳前科表、該另案起訴書、判決書)。爰因該另案起訴及判決書所載詐欺被害人陳慧珊、賴云評之事實,與本案(107年金訴字34號)起訴事實相同,惟本案先起訴及繫屬於法院。況且,該橋頭地方法之院另案雖已判決,但迄今仍未確定(詳院一卷175至179頁電話紀錄、另案判決送達回證影本)。本院仍應就本案依法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證人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傅港箕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院一卷
153、15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及簡在杰、李正屏、陳慧珊、潘泰和、賴云評、傅港箕證述在卷。並有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簡在杰等6人)、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在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傅港箕);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李正屏);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影本(陳慧珊);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國世華銀行帳戶封面照片(潘泰和);發票、手機通聯記錄(賴云評);暨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上繳集團上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將陸續提領之款項交付上游,被告主觀上應有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即以該人頭帳戶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6次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開6次犯行,被告與「昌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已與陳慧珊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3頁、警二卷5頁);又被告既自承其持續擔任車手近月,其另空言辯稱未實際領取報酬云云,自難採信,併此敘明。此項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又檢察官口頭聲請聲請沒收陳慧珊、李正屏、潘泰和、賴云評匯入各該帳戶後未及提領之餘款(院一卷169至170頁)。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而言,並非其等可再行支配享受之犯罪所得,若不為沒收宣告,本無任令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另就依法令而管領該款項之金融機構既非惡意之第三人,自始非第三人沒收所欲規制之範圍。況且剩餘款之金額尚微(均不足千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有限司法資源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108年金訴字34號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初,加入「昌仔」所負責、主持、操控,成員有 劉明哲 、 李俊義 、 車忠達 等人之詐欺集團,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
㈡、按: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屬行為繼續,為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1066號、108年台上字1763號判決)。
2、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
㈢、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加入昌仔之詐騙集團,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南地院107年金訴字56號、107年金訴字89號案件,以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中1罪,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為想像競合犯)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上訴字58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科表、前揭臺南地院另案判決書可佐。
㈣、酌以,臺南地院另案判決之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其中1次為107年6月7日),先於本案之6次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既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107年6月7日以後繼續參與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再重覆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108年金訴字35號):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依羅建軍指示,提領傅港箕於107年6月27日15時46分許,匯至大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胡宏祺 )之15萬元,及於107年6月28日12時28分許,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琨閔 )之15萬元。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㈡、經查,被告警訊時僅坦承分4筆提領傅港箕於108年6月28日匯至第一銀行C帳戶內之10萬元。酌以卷內既無大東郵局、合作金庫上開2筆15萬元之提領紀錄與畫面,又未從被告處扣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況且,上開2筆15萬元匯款之時間點,俱在本案認定之被告領款時點之前,復無認定前揭2筆15萬元均係被告提領,抑或知悉並與實際提領人有何直接、間接犯意聯絡,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經車手頭指派涉入此部分犯行。但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張媛舒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主文│被害人姓名及偵審案號│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號│││(小數點以下4捨5入)│├─┼────────────────────┼──────────┼──────────┤│1│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⑴、108年金訴字34號│⑴、提領:12128元│││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壹佰貳拾│⑵、107年偵字19355號│⑵、所得:121元│││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⑶、被害人:簡在杰│⑶、計算(12128乘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2│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⑴、108年金訴字34號│⑴、提領:29987元│││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參佰元沒│⑵、107年偵字19355號│⑵、所得:3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⑶、被害人:李正屏│⑶、計算(29987乘1%│││,追徵其價額。││=300)│├─┼────────────────────┼──────────┼──────────┤│3│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⑴、108年金訴字34號│⑴、提領:133859元(│││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壹仟參佰│⑵、107年偵字19355號│29987+29987+│││參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⑶、被害人:陳慧珊│73885=13385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所得:1339元│││││⑶、計算(000000乘1│││││%=1339)│├─┼────────────────────┼──────────┼──────────┤│4│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⑴、108年金訴字34號│⑴、提領:11000元│││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壹佰壹拾│⑵、107年偵字19355號│⑵、所得:11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⑶、被害人:潘泰和│⑶、計算(11000乘1%│││收時,追徵其價額。││=110)│├─┼────────────────────┼──────────┼──────────┤│5│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⑴、108年金訴字34號│⑴、提領:60000元│││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 陸佰 元沒│⑵、107年偵字19355號│⑵、所得:6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⑶、被害人:賴云評│⑶、計算(60000乘1%│││,追徵其價額。││=600)│├─┼────────────────────┼──────────┼──────────┤│6│林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⑴、108年金訴字35號│⑴、提領:100000元│││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壹仟元沒│⑵、107年偵字23089號│⑵、所得:1000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⑶、被害人:傅港箕│⑶、計算(000000乘1│││,追徵其價額。││%=1000)│└─┴────────────────────┴──────────┴──────────┘┌────────────────────────────────────────────┐│附表二:108年金訴字35號有罪│├─┬───────────────┬──────────────┬───────────┤│編│詐欺過程│被害人匯款過程│證據││號│├──────────────┤││││被告之提領過程││├─┼───────────────┼──────────────┼───────────┤│1│107年6月28日21時7分許,詐騙集│致簡在杰陷於錯誤,於同(28)│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團成員自稱網購網站「歡樂鹿」人│日21時5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自│明細表(警一卷11頁││簡│員,撥打電話予簡在杰,佯稱簡在│立路8號郵局,以ATM轉帳1萬212│)。││在│杰購買商品,因購物網站作業疏失│8元(無手續費),至兆豐銀行│⑵、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杰│,有重複訂單情形,須操作提款機│A帳戶。│細查詢表(院二卷81│││取消。之後,旋有自稱郵局之人員││頁)。│││以電話聯絡簡在杰,指示其至郵局├──────────────┼───────────┤││操作提款機。│被告於同(28)日22時5分26秒│⑴、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22時6分22秒,在兆豐銀行三│細查詢表(院二卷81││││民分行(高雄市○○區○○○路│頁)││││225號),分別提領計3萬、1萬3│⑵、路口監視器及三民分││││千元(詳備註二)。│行提款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警一卷50至│││││53頁,提款人形貌清│││││楚。)。│││││⑶、警一卷4頁明細。│├─┼───────────────┼──────────────┼───────────┤│2│107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詐騙集│致李正屏陷於錯誤,依同(28)│⑴、郵政自動櫃員機機要││、│團成員自稱網購網站「歡樂鹿」客│日21時57分,○○○區○○路三│明細表(警一卷16頁││李│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正屏,佯以│段19號(華勛郵局),以ATM轉│反面)。││正│李正屏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致訂│帳2萬9987元(不含另扣之手續│⑵、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屏│20幾筆訂單,須處理以免扣款。之│費15元),至兆豐銀行A帳戶。│細查詢表(院二卷81│││後,旋有自稱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頁)。│││以電話聯絡李正屏,指示其去操作├──────────────┼───────────┤││提款機。│被告於同(28)日22時5分26秒│⑴、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22時6分22秒,在兆豐銀行三│細查詢表(院二卷81││││民分行(高雄市○○區○○○路│頁)。││││225號),分別提領計3萬、1萬3│⑵、路口監視器及三民分││││千元(詳備註二)。│行提款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警一卷50至│││││53頁,提款人形貌清│││││楚)。│││││⑶、警一卷4頁明細。│├─┼───────────────┼──────────────┼───────────┤│3│107年6月28日19時12分,詐騙集團│致陳慧珊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如│⑴、玉山銀行ATM明細2紙││、│成員以電話聯絡陳慧珊,佯稱S26│下:│(警一卷25頁反面)││陳│奶粉公司客服人員,因陳慧珊購買│⑴、同(28)日20時6分59秒,│。││慧│商品時,員工作業疏失,造成貿易│以玉山銀行ATM轉帳2萬9987│⑵、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珊│商重複下訂單,將轉通知金融機構│元,至台灣銀行D帳戶。│細查詢表(院二卷81│││處理。之後,旋有自稱華南銀行客│⑵、同(28)日20時11分3秒,│頁)。│││服人員來電佯裝指導其解除訂單,│以玉山銀行ATM轉帳2萬9987││││指示其去操作提款機。│元,至台灣銀行D帳戶。│││││⑶、同(28)日20時47分14秒,│││││以華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7│││││萬3987元,至兆豐銀行A帳│││││戶。││││├──────────────┼───────────┤│││⑴、上開二筆匯入台銀D帳戶之│⑴、本院108年附民字第││││款項,業經被告提領。│327號和解書,被告││││⑵、被告就上開匯入兆豐銀行A│同意賠償包括上開2││││帳戶之7萬3987元款項。實│筆匯至台灣銀行D帳││││際提領7萬3885元,情形如│戶之款項。││││下:│⑵、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Ⅰ、同(28)日21時5分15秒、│細查詢表(院二卷81││││21時5分57秒、21時8分4秒│頁)。││││,在兆豐銀行仁武分行,分│⑶、路口監視器及三民分││││別提領計3萬、3萬、1萬3千│行提款機提領影像翻││││元。此三筆均屬前揭匯入兆│拍畫面(警一卷50至││││豐銀行A帳戶之7萬3987元│53頁,提款人形貌)││││款項。提領後,該筆款項仍│。││││餘987元(00000-0萬-3萬│⑷、警一卷4頁明細。││││-1萬3千)未領。│││││Ⅱ、同日(28)日22時5分26秒│││││、22時6分22秒,在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再提領885元(3│││││萬+1萬3千-00000-00000│││││=885,詳備註:二),剩│││││餘之102元(000-000)則│││││迄未提出。│││││Ⅲ、此筆轉帳款項,實領73885│││││元(00000-000=73885)│││││。││├─┼───────────────┼──────────────┼───────────┤│4│107年6月28日21時43分,詐騙集團│致潘泰和陷於錯誤,於同(28)│⑴、警一卷33頁反面,轉││、│成員自稱「惡魔機殼」客服人員,│日22時14分,在金門縣以手機上│帳紀錄。││潘│撥打電話予潘泰和,佯以潘泰和已│網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1990│⑵、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泰│升級為超級會員,但須取消每月訂│元至彰化銀行B帳號│詢表(院二卷75頁)││和│單。之後,又接到自稱郵局客人員││。│││來電,指示其去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被告於同(28)日22時14分31秒│⑴、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在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詢表(院二卷75頁)││││萬1000元(另扣5元手續費)。│⑵、路口監視器及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警一卷50至│││││53頁,提款人形貌)│││││。│││││⑶、警一卷5頁明細│├─┼───────────────┼──────────────┼───────────┤│5│107年6月28日18時許,詐騙集團成│致賴云評陷於錯誤,於同(28)│⑴、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員,自稱「首爾妹購物網站」客服│日19時15分、19時23分,分別轉│帳明細(警一卷37頁││賴│人員,撥打電話予賴云評,佯稱因│帳3萬元、2萬9985元,至彰化銀│反面)。││云│購物網站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將賴│行B號帳戶。│⑵、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評│云評設定為須付每期會費之會員資││詢表(院二卷75頁)│││格,是否取消該項設定,及轉郵局││。│││專員與其聯繫。之後,自稱郵局人├──────────────┼───────────┤││員來電,表示須依ATM解除設定。│被告於同(28)日19時26分37秒│⑴、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至19時45分44秒間,於土地銀行│詢表(院二卷75頁)││││大社分行、大社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另扣5元手│⑵、警一卷5頁明細。││││費)、1萬元(另扣5元手續費)│││││。││├─┴───────────────┴──────────────┴───────────┤│備註:││一、銀行帳戶帳號及代稱:││㈠、兆豐銀行A帳戶:││1、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宗宏 )││2、開戶及交易明細,詳兆豐銀行107年1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函(詳││偵一卷39至43頁)。││㈡、彰化銀行B帳戶:││1、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宏)。││2、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7年11月14日東港字0000000號函(詳偵一卷31至36││頁)。││㈢、台灣銀行D帳戶││1、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宏)││二、被告所提7萬3千元(3萬+3萬+1萬3千),金額少於陳慧珊本次匯入之73987元。因此稍後於潘││簡在杰、李正屏匯入後,一併提領之4萬3千元(3萬+1萬3千)應有部分是陳慧珊之款項。││三、上開編號3(陳慧珊2次轉帳各29987元至台灣銀行D帳戶)、編號5(賴云評轉帳3萬元、2萬9985││元至彰化銀行B帳戶)部分,另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訴字27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尚未確定)。│└────────────────────────────────────────────┘┌────────────────────────────────────────────┐│附表三:108年金訴字35號(有罪部分)│├─┬───────────────┬──────────────┬───────────┤│編│詐欺過程│被害人匯款過程│證據││號│├──────────────┤││││被告之提領過程││├─┼───────────────┼──────────────┼───────────┤│1│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傅港箕│傅港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⑴、彰銀匯款回條聯(警││、│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其│15時0分,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二卷26頁)││傅│兒媳婦,急需用錢,向傅港箕借錢│10萬元,至第一銀行C帳戶。│││港│。├──────────────┼───────────┤│箕││被告聽從羅建軍之指示,於107│⑴、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年6月28日16時01分14秒至4分43│偵二卷59頁)││││秒,持第一銀行提款卡,在高雄│⑵、ATM提款之影像畫面││││市○○區○○○路○○○號第一銀│(警二卷17頁)││││行ATM,提領4筆共10萬元。│⑶、警二卷16頁明細。│├─┴───────────────┴──────────────┴───────────┤│備註:││一、第一銀行C帳戶:││1、朴子分行,戶名 侯姵菁 ,帳號00000000000號。││2、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詳第一銀行108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09947號(偵二卷57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