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額度計新台幣(下同)23萬2587元,由相對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遲延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本金22萬158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另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違約金,相對人截至96年12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16萬6389元;相對人前曾申請債務協商機制,惟事後未能依繳款協議繳款,顯已無力負擔債務,且伊已盡力通知,雖曾取得聯繫,惟相對人均以各種理由推托遲未繳付,相對人財產有限,伊恐其脫產,若未能及時為保全程序,恐將來有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就其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催收記錄等為證,惟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其他抵押權係在系爭債務發生前所設定,而其他書證亦與相對人是否處分其財產,影響抗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無涉,不能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已依相對人留存之聯絡方式,多次電話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惟相對人均以各種理由推托、敷衍而遲未清償,於97年1月間,抗告人再對相對人進行催繳,即未能再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相對人迄今避不見面,已陷於行蹤不明之狀態;又相對人前曾就所負債務達成債務協商,此債務協商機制係由各債權銀行間以停止計息之優惠繳款利率方式並延長償債期限為之,然相對人竟毀諾而停止依協商內容償債,顯見相對人財務週轉已生問題而陷無資力狀態,足見伊已釋明其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影本為釋明證據,自足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債權確實存在。其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自影響抗告人就該不動產之受償可能性。而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迭經催收欠債,均避不見面,及相對人前曾就所負債務達成債務協商而毀諾,目前相對人積欠信用卡、現金卡金額比例,遠較其他信用卡欠款人為高等情,亦有催收記錄表、債務協商毀諾列印表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外負債眾多,因避債而行蹤不明等語,尚屬可信。且相對人既然曾與債權銀行協商積欠債務之清理,卻仍毀棄允諾,又避不見面,使債權人無從聯絡,則抗告人主張其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應足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