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曜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6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9136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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