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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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刑事判決,如逾上訴期間後始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騰緯(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住○○市○○區○○路00號」於113年6月3日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吳水源 收受,且當時上訴人無在監在押情況,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憑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80頁),是本件之上訴期間,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20日;另上訴人於本院判決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合計為7日,故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30日。惟上訴人卻遲至113年8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逕行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11日因另案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佐(本院卷第79-80頁),然本件刑事判決正本係於113年6月3日即已送達,則上訴人嗣後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仍不影響其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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