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3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33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縣新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6年度票字第633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或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備考│├──┼──────┼─────────┼───────────┼───────────┼──┤│001│89年4月10日│300,000元│89年12月30日(到期日)│89年12月30日││├──┼──────┼─────────┼───────────┼───────────┼──┤│002│92年5月26日│300,000元│92年7月30日(到期日)│92年7月30日││├──┼──────┼─────────┼───────────┼───────────┼──┤│003│92年5月26日│100,000元│92年5月26日(提示日)│92年5月26日││├──┼──────┼─────────┼───────────┼───────────┼──┤│004│92年5月26日│190,000元│92年5月26日(提示日)│92年5月26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