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俊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俊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 倪勝利 因細故起爭執,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肱骨近端大粗隆骨折、左前臂、右肘和左大腿擦傷等傷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戴俊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政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公廁旁,雙手各持木棍1根毆打倪勝利,致其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右側肱骨近端大粗隆骨折、左前臂、右肘和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勝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俊政經傳未到。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倪勝利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歷歷,且有被告於警局內照片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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