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華 相對人即原告 陳建中 相對人即被告 陳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梅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遞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三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陳建中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陳梅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由相對人陳建中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部分)1,500元由相對人陳建中預納合計34,046元附註:(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已預納17,983元。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848元。1.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4,854元(計算式:14,563元x應繼分1/3)。2.第二審訴訟費用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5,994元(計算式:17,983元x應繼分1/3)。3.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1,500元由附帶上訴人陳建中負擔。4.聲請人、相對人陳梅珍、陳建中各應負擔第一、二審費用為10,848元(4,854元+5,994元)。三、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訴訟費用17,98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10,848元,溢繳7,135元。相對人陳建中於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14,56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10,848元,溢繳3,715元,自無庸對聲請人再為賠償。相對人陳梅珍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溢繳之7,135元,應由相對人陳梅珍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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