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燕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8號、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燕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燕雯自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9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鄉○○村○○00號旁之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施燕雯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濃度約為每公升0.347毫克(計算公式詳如後述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第58頁、第62至63頁、
108年偵字第2214號卷第23至29頁、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偵字第2214號卷第89至92頁、第9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施燕雯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13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108年偵字第2214號卷第19頁、第39至41頁、第45至73頁、108年偵字第3800號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73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田○○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證述之情節亦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田○○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二、又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晚上11時32分許,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雖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含量會隨著時間經過,因新陳代謝作用,逐漸消退,消退之速率固可能因人體質而有差異,但每人體內酒精濃度均會隨時間消退。而正常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075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9月編印之 蕭開平 、 林文玲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可資參酌,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基此,以被告所述其於「108年4月12日下午4時開始喝酒」(見108年偵字第2214號卷第84頁),直至「108年4月12日晚上9時許駕駛MF-7640自小貨車」(見108年偵字第2214號卷第27頁)駕車上路之時點推算,其於108年4月12日晚上11時32分許為警施以酒測時與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許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二者相距約2小時32分,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且以有利被告之正常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此數值大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每公升0.02毫克)回推2又32/60小時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347毫克【計算公式:0.22mg/L+0.05mg/L×(2+32/60)=0.347mg/L(小數點後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最初行車時之酒測濃度既為每公升0.3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回溯認定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未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並承認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亦未抗辯其身體有何特殊、異於常人之體質,而可據以排除適用上開計算公式之情形,就本件而言,上開研究報告之計算公式,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故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傷害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高職畢業,行為時年48歲,是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傷害之結果。故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在上開路段因上開過失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過失傷害之行為,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已將過失致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
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2毫克,經計算回推其酒後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7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㈢另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
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被告留置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8年偵字第3800號卷第73頁)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明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至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7毫克之情形,實應責難;並審酌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徒增被害人身心驚嚇與疼痛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行為,勇於承擔刑事罰責,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臨時工、家庭狀況、經濟收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