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保成具保人黃志鴻上列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保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黃志鴻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