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懷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懷忞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竟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方向,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林衍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右手多處撕裂傷併挫傷血腫、顏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指出應適用舊法,本院予以補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
8年12月3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31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交簡字卷、交易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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