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2日108年度簡字第548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30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原記載8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孫暐請求上訴,則以被告未返還竊得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欲收藏或變賣,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量刑;另因犯罪所得之女性公仔1盒,尚未發還告訴人,而予以宣告沒收,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尚未返還竊得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已為原審科刑時所知悉並審酌。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係先投幣將女性公仔1盒夾取使靠近洞口,再以手伸入機台方式拿取該公仔1盒為犯罪手段,又該公仔1盒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按,則本院考量上開情事後,認原審對於被告量處罰金3000元之刑度係屬妥適,而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輕之不當。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芷維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