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4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308號聲請人 黃仁松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俞銘崧 即 俞俊傑 、俞 陳玉雪 、 邱嘉慧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繳費前請先注意,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之3張本票,均記載「此致邱嘉慧 俞陳玉雪 」,依票據文義形式觀之,受款人為邱嘉慧、俞陳玉雪,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