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偉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未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4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原審認定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至3、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其附表編號4至8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二之㈢、㈣所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交易之數量、價金尚非甚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之「補充理由書」,指出另案被告胡堯程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且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1年7月1日所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本隊係由 曾楊煒 販毒起案,溯源追緝新竹地區毒品上手,偵查期間由李偉文擴線通訊監察胡堯程」、「從上通聯及前案可知,胡堯程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李偉文進行毒品交易」、「本案李偉文之供述有助於確認胡堯程販毒之事證」,惟原審卻認「警員對被告李偉文實施通訊監察,已合理懷疑另案被告胡堯程有販賣毒品情事」而對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未予採納,就員警是否「已合理懷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縱認查獲毒品上手胡堯程與被告之供述無因果關係,仍應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情,亦有量刑不當之瑕疵。
二、本院查: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規定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並非漫無限制,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關於被告是否供出本案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指稱其於108年9月13日、15日向另案被告胡堯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15至16頁、第48頁),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582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認「胡堯程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提起公訴,並檢附本署起訴書影本供參,是該案應係被告供出上游胡堯程而查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並載明「本案李偉文之供述有助於確認胡堯程販毒之事證」。惟查,有關被告所供胡堯程涉嫌販賣毒品被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張家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由我們跟海巡署新竹查緝隊共同偵辦,我們是在監聽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與胡堯程有疑似販賣毒品的通話,所以在被告到案前就開始擴線到胡堯程使用的電話;我們知道胡堯程有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是監聽時有講到有買賣三千還是三萬,且有提到乾的、濕的、小顆、大顆,這就是毒品交易,安非他命有大顆、小顆,我們是因為看到這樣的過程,懷疑胡堯程是被告上手,才擴線監聽胡堯程,監聽罪名是販賣毒品,是在被告到案前就開始監聽;被告到案後我們把監聽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給被告聽跟看,被告就承認他有跟胡堯程買,我們是取得被告供述之後才借訊胡堯程,所以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的供詞有助於事證調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第118頁),又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經警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觀諸被告於108年9月13日凌晨撥打胡堯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譯文(即F-2、F-3),對話內容包括「...被告:我大概半小時左右到。胡堯程:不要理你,你要怎樣啦,身上多少錢?被告:三呀。胡堯程:三千?三千不夠一喔。被告:三萬啦。....」、「被告:喂喂,我跟你說,我要另外一種的哦,不要上一次的喔。胡堯程:哪一種,乾的濕的?被告:我要小顆的啦,大顆的那個都不好。胡堯程:小顆的都沒有了啦!被告:哦,那沒關係,就大顆的吧....」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依社會通念及證人張家文之上開證述,上開對話有可資辨明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之資訊,隱含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或代稱。再被告經警提示上開其與胡堯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F-2至F-6之108年9月13、15日與胡堯程通話譯文),始供出該通話係其向胡堯程購買毒品之對話(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15至16頁),檢察官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證述等證據起訴胡堯程涉嫌於108年9月13日、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據此,可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來自胡堯程,然在此之前,警方已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所得,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胡堯程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嫌。從而,被告之陳述固有助於確認胡堯程販毒,但究非因被告供出上游,警員始懷疑胡堯程犯罪而對之發動調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胡堯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難謂警方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胡堯程。此外,依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15至16頁、第48頁),其指稱向胡堯程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8年9月13日、15日,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均係在上開日期之前,且如附表編號4以後犯行,行為時間均係109年2月18日以後,距離上開購買毒品時間已久,實難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上開所述,確屬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曾經從事電子廠、食品廠、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刑法第59條(原判決附表編號9、10)(遞)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量處如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手法、對象,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9、10)、1年(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8)(參原判決第6至7頁三「科刑之理由」),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而定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縱加以審酌被告指證胡堯程上開販毒犯行等情,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及縱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仍請考量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邱筱涵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文
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
主文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9、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李偉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李偉文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如附表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證據均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偉文行為後,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增加「歷次」之要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本案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論處,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詳下述)等罪,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轉讓之對象 鄧正宏 ,係已成年之男性,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㈢所犯法條: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㈤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且非懷胎婦女),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9、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交易之數量、價金尚非甚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胡堯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規定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並非漫無限制,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於本件偵查期間,警員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已合理懷疑另案被告胡堯程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13日、同年月15日販賣毒品與被告之行為,且已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至F-4、F-5),被告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另案被告胡堯程販毒情節陳述在卷(見偵3603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8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提起公訴,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549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張家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09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胡堯程,然斯時警方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胡堯程涉嫌犯罪。被告之陳述固係有助於確認另案被告胡堯程販毒之事證,但究非因被告供出上游,警員始知悉另案被告胡堯程犯罪而對之發動調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另案被告胡堯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難謂警方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胡堯程,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三、科刑之理由:㈠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曾經從事電子廠、食品廠、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及109年2月至同年5月間,又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且轉讓禁藥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3、9、
10毒品交易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固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黃怡文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毒品種類、數量毒品交易金額(新臺幣)譯文編號偵查中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主文1曾楊煒0000000000108年8月6日晚間9、10時許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路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0公克18,000元(先賒帳,後續於108年8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關新路旁交付4,000元,再於108年8月10日上午4、5時許,在新竹市老爺酒門口前,交付14,000元)A-1至A-8被告供述:110.03.11偵訊(見偵3603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曾楊煒之證述:1.110.01.27警詢(見他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2.110.01.27偵訊(見他卷一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A-1至A-8(見他卷一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李偉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曾楊煒0000000000108年8月29日晚間10時53分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旁統一超商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35公克35,000元A-11至A-15被告供述:110.03.11偵訊(見偵3603卷第46頁)證人曾楊煒之證述:1.110.01.27警詢(見他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2.110.01.27偵訊(見他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通訊監察譯文:A-11至A-15(見他卷一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李偉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曾楊煒108年9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桃園市南崁區五福宮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35公克35,000元A-16至A-18被告供述:110.03.11偵訊(見偵3603卷第46頁)證人曾楊煒之證述:1.109.09.15警詢(見他卷一第56頁)2.110.01.27警詢(見他卷一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3.110.01.27偵訊(見他卷一第66頁)通訊監察譯文:A-16至A-18(見他卷一第100頁反面)李偉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鄧正宏0000000000109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某鐵皮屋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無B-4被告供述:110.03.11偵訊(見偵3603卷第46頁至第46頁反面)證人鄧正宏之證述:1.109.11.10警詢(見他卷一第77頁)2.110.02.09偵訊(見他卷一第88頁)通訊監察譯文:B-4(見他卷一第101頁至第101頁反面)李偉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鄧正宏0000000000109年3月12日晚間11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某鐵皮屋旁之天寶宮廣場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無B-5被告供述:110.03.11偵訊(見偵3603卷第46頁反面)證人鄧正宏之證述:1.109.11.10警詢(見他卷一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2.110.02.09偵訊(見他卷一第88頁)通訊監察譯文:B-5(見他卷一第101頁反面)李偉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鄧正宏0000000000109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建安路某鐵皮屋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無B-6被告供述:110.03.11偵訊(見偵3603卷第46頁反面)證人鄧正宏之證述:1.109.11.10警詢(見他卷一第77頁反面)2.110.02.09偵訊(見他卷一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B-6(見他卷一第101頁反面)李偉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鄧正宏0000000000109年4月3日凌晨2時許新北市○○區○○○000號綽號「黑龜」之友人住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無B-7被告供述:110.03.11偵訊(見偵3603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鄧正宏之證述:1.109.11.10警詢(見他卷一第77頁反面)2.110.02.09偵訊(見他卷一第89頁)通訊監察譯文:B-7(見他卷一第101頁反面)李偉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鄧正宏109年5月8日凌晨3時許新北市○○區○○○000號綽號「黑龜」之友人住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無B-11被告供述:110.03.11偵訊(見偵3603卷第47頁)證人鄧正宏之證述:1.109.11.10警詢(見他卷一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2.110.02.09偵訊(見他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通訊監察譯文:B-11(見他卷一第102頁)李偉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 劉家聲 109年1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至凌晨1、2時許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某網咖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1,500元無被告供述:110.03.11偵訊(見偵3603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證人劉家聲之證述:110.03.17偵訊(見他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李偉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曾能財 0000000000109年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新竹縣關西鎮新德街天主堂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2,000元(轉帳至指定銀行帳戶內)H-3至H-5被告供述:110.03.11偵訊(見偵3603卷第47頁反面)證人曾能財之證述:1.110.03.09警詢(見他卷一第148頁至第148頁反面)2.2.110.03.09偵訊(見他卷一第159頁)通訊監察譯文:H-3至H-5(見他卷一第106頁反面)李偉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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