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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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欣 被告和鑫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裕鑫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被告 王裔涵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鑫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由其邀同被告陳裕鑫、王裔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60萬元,合計30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6年,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216,087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詎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應繳納之金額違約不為清償,依宣告書第2條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及按附表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被告陳裕鑫、王裔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份、增補條款契約書6份、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堪予採信,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其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
原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率(年利率)違約金2,400,000元970,901元自108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6日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755%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600,000元245,186元自108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6日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755%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