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12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續收字第121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林家平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INHTHIHUONG(越南國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INHTHIHUONG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INHTHIHUONG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身上僅有新臺幣10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在臺無設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拘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9月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內政部移民署代理人之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行政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