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池俊君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稱萬泰
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
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
Y卡,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
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且每
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被告並應按月清
償所積欠之款項,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
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時繳款,
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三萬元,及上期未收利息五百零四元,及上開
本金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四百元。玆因訴外人
萬泰銀行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公告後,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且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紀錄一覽、GEORGE&MARY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五十
元(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並應由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