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語選任辯護人曾學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語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揭徒照片」應更正為「截圖照片」,並補充被告劉芳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闕美月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闕美月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21號被告劉芳語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00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曾學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語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自西往東行駛,行經木柵路4段與木柵路4段14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且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行人闕美月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闕美月遂遭劉芳語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及,並因而受有右側遠側脛骨骨折、腓骨骨折併踝部脫臼、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第7至9肋骨骨折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劉芳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蔡尚呈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闕美月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芳語之陳述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告訴人闕美月及其行向燈號即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闕美月於警詢之陳述證人係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撞擊之事實。3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揭徒照片等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闖紅燈而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側遠側脛骨骨折、腓骨骨折併踝部脫臼、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第7至9肋骨骨折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蔡尚呈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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