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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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比較被告行為前後刑法第344條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第1項之法定刑度大幅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被害人 陳小鈴 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該次借款期間,每期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並衡及未有前科之素行及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毛」之人所有,借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SIM卡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支票2張,係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該支票應即返還陳小鈴,故該支票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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