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6號、103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志傑於民國於103年3月4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古亭路與永美路1段之無號誌岔路口,其行向路上有倒三角形標誌,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林佰標 騎乘附載 林郁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古亭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佰標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併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於送醫前死亡。林郁綺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踝內側骨折等傷害。尤志傑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佰標之妻 施秀鸞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鸞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林郁綺所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6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5張及事故車輛8張附卷可資佐證。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路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笫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3項繪有圖例可參。本案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開疏失,而與林佰標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林佰標因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併肋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於送醫前死亡,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害人林佰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惟仍不得以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有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相字卷第13頁),其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並致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哀慟逾恆,過失情節甚屬嚴重,惟念及被告事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收漁貨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且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然因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尚造成告訴人林郁綺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踝內側骨折等傷害,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致林郁綺受傷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郁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參,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