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9號聲請人 盧世興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8.2公里處時,自主線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遂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製單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裁處。聲請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相對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後,遂依112年3月10日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480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表示略以:依行車紀錄器相對時間及影像已證明系爭汽車全程使用方向燈共閃爍4次以上,由主線中線至左邊內線之中間安全島為止,全車依方向盤回正自動切斷方向燈功能,且證明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向燈及右後方向燈皆已在內線車道內。該項事實且由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4至9行、第8至16行本院判斷欄位記載,燈亮最後1次則右前輪、右後輪已進入內側車道。這已違反物理原理,前行車輛左前左後是先左向進入內線車道,持續後,右前右後再接續進入內線車道,至此為合理合物理行車原理。既書寫清楚即是合於交通法規的行進變換車道全程使用方向燈,亦即守法無違規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亦未見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因未有具體指摘而上訴不合法等節,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鄧德倩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