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俞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俞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俞均因詐欺等4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杜俞均先後因詐欺等罪(共43罪),各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共2罪、編號6共35罪;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名為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罪名欄誤載為偽造文書,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至7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駁回,聲請書備註欄誤載編號1-7經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
為有期徒刑8年2月,其中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9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均為妨害自由案件(1件)、詐欺案件(6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36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且考量受刑人各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及受刑人表達: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所得不多,業與被害人和解,已有悔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4月之旨等情(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2年4月已執行完畢),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