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9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往台一線公路方向行駛,行○○○鄉○○路與台一線公路路口(即新豐鄉中崙村29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自北往南向前行駛,途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直行,
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腫脹、胸部挫傷合併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合併肝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臉部、左手、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於99年10月4日本院訊問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甲○○當庭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乙○○收受,告訴人乙○○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99年10月4日訊問筆錄、9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乙○○於99年10月4日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卷第11至
12、22至2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