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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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弘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志弘與少年戴○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於103年11月3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胡志弘住處房間內,戴○如見胡志弘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在香菸內施用,遂表示欲施用,而胡志弘明知非注射製劑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仍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摻在香菸內後,無償轉讓與戴○如施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志弘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戴○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論罪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6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胡志弘轉讓予少年戴○如施用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業據被告及證人戴○如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9頁),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係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志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又本件被告轉讓前 開愷 他命予少年戴○如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 濫用愷 他命成癮之惡習,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轉讓對象僅為1人,且次數僅1次,暨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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