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白建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74號),其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白建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高額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水車姑娘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白建誠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包廂、小姐坐檯等服務及高粱酒1瓶予白建誠,迄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白建誠共詐得上開包廂及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50元之利益,及詐得價值1000元之財物即高粱酒1瓶,總計於該店內消費12450元。
於結帳時,白建誠因身無分文,亦無信用卡或金融卡可供刷卡或提領現金付款,該店服務生 陳光正 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車姑娘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白建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光正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結算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記載其與水車姑娘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僅是消費糾紛,是店家不讓伊簽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所為此類白吃白喝之情形,本件並非初犯,其前於99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小娘娘美麗事業消費,由該店美容師為其做按摩指壓服務,迄至同日17時30分許,共計消費14600元,該店經理 許美芳 見被告消費時間長久,因而指示美容師要求被告先行結帳,被告自知無法結帳,即趁機自後門逃逸,經該店員工 賴俊男 發現追趕並報警查獲,嗣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580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3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所為上開白吃白喝前案服刑出監後,復又犯下本案,嗣於本案審理中,其又再度因白吃白喝,經檢察官以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罪)之虞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自
102年10月6日准予羈押在案,嗣於移審時因其坦承犯詐欺得利罪,且其所犯得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而於移審當日即102年10月2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移審時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乃係白吃白喝之慣犯,其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僅係消費糾紛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被告施用詐術,使水車姑娘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店員,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核其所為,就取得高粱酒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店員提供包廂、小姐坐檯等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科刑。被告前往水車姑娘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該次犯行所詐得利益為11450元,高於詐得財物之價值1000元,而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然此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本院自得依正確之法條適用之,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據上論斷欄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然於判決之結果無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是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行且請求從輕量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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