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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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
陳瓊蘇聯美李以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三行「吳俊龍、陳瓊、蘇聯美」應更正為「吳俊龍、陳瓊、蘇聯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三行就文字部分漏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照前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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