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05號

上訴人 丁宇龍

被上訴人 余元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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